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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执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海峰与被执行人宋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海峰,宋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民执字第169号申请执行人张海峰,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宋选,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张海峰与被执行人宋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昌民二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海峰与被告宋选于2012年8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宋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将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解放西路鸿博御园20-6-7-83号,建筑面积69.77平方米的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告张海峰,并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宋选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到期仍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昌民执字第169-1号执行裁定书,将登记在宋选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解放西路鸿博御园20-6-83号,建筑面积69.77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更名为申请执行人张海峰所有。现申请执行人张海峰要求本案做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二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于忠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隋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