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0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术与李春琴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术,李春琴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1480号原告王术,男,白族,云南省大理州宾川县人。委托代理人赵建忠,男,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春琴,女,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杨再凡,男,隆阳区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术诉被告李春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锦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忠,被告李春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再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术诉称,2015年3月9日10时50分,原告驾驶云L3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瑞线由瑞丽往大理方向行至沪瑞线K3445+300米处时,在驶入被告加水站时因制动系统失灵致车辆撞向被告的房屋,造成被告的房屋和原告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现场调解,双方无法就被告房屋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于同月3月16日就被告房屋损失定损后,因被告赔偿要求过高,双方仍未就房屋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自事故发生至今,原告一直要求挪走肇事车辆及转运车载的40.8吨大米,但被告予以拒绝,强行将原告的云L3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及车载货物扣留于事故现场—被告加水站至今。期间,原告找车转运大米也被被告拒绝,致使原告支付车辆放空费3000元。被告扣留车辆及货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使原告无法正常营运,造成停运经济损失及车辆放空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春琴停止侵权,返还给原告云L3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及车载40.8吨大米。2、被告李春琴赔偿原告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的车辆停运损失(以250元/天的标准计算损失)。3、被告李春琴赔偿原告因阻止转运大米而支付的车辆放空费3000元。被告李春琴辩称,双方因原告车辆撞坏被告房屋产生纠纷,因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经济损失,被告才留置了原告的车辆及车载大米。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致被告的房屋受损,损失达160000元;并且该交通事故还给被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另外,因留置原告的车辆及货物,客观上要为原告照看车辆及货物。为此,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房屋经济损失16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支付守车费用3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返还车辆及大米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但原告必须提供担保;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及车辆放空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也不同意赔偿。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造成的后果及事故责任划分等事实。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2、机动车登记证书(证书编号:530001****)一份,以证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王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春琴不持异议。3、货物运输协议及过磅单各一份,以证实原告肇事车辆所载货物为40.8吨大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春琴不持异议。4、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黎贡山旅游度假区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就被告房屋损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及被告强行扣留了原告的车辆及车载的货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春琴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不持异议,并且上述证据均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及机动车保险单(抄本)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为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春琴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6、评估报告(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云南洪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一份,以证实被告受损房屋修复费用为9011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春琴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房屋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房屋受损的现场照片8张,以证实被告房屋损毁的范围、程度等事实。经质证,原告王术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造成被告房屋受损的基本事实无争议,被告提交证据证明目的与本案的处理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为确认原告车辆装载的大米数量,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车载大米的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经清点,原告车载大米共40.8吨(820袋×50公斤/袋)。经质证,原被告对勘验结果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勘验笔录均不持异议,且勘验结果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互相吻合,故该勘验笔录本院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9日10时50分许,原告王术驾驶其所有的云L3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瑞线由瑞丽往大理方向行驶,当至沪瑞线K3445+300米处路旁的被告李春琴加水站的过程中,因制动系统失灵撞上了被告李春琴家的房屋,造成了被告李春琴的房屋受损、原告王术的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黎贡山旅游度假区交巡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王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一直未能就房屋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李春琴将原告的云L3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及原告替他人运输的40.8吨大米强行留置在事故现场至今。本案起诉后原告王术向本院提出了对车辆及车载的40.8吨大米先予执行的申请,因原告王术未在通知期限内提供担保,本院作出了(2015)隆民初字第01480-1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了原告王术的先予执行申请。2015年5月14日,原告王术再次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作出了(2015)隆民初字第01480-2号民事裁定,于2015年5月18日对车辆装载的40.8吨大米进行了先予执行,已由原告王术将车载的大米拨货运走。而原告的云L3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涉及被告李春琴房屋损失的鉴定,现暂由被告李春琴保管于事故现场。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所涉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车辆装载的大米是原告基于运输合同的合法占有物,被告因原告驾驶车辆致其房屋受损而扣留车辆及车载大米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故原告要求返还车辆及车载的大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车辆停运是由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置留车辆及原告未积极采取避免损失扩大的补救措施等多种原因所造成,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也未向本院提停运损失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拨货车辆放空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明该项诉讼请求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房屋损失的抗辩主张,应另案起诉,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春琴将云L3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返还原告王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李春琴将云L35****号车辆运载的40.8吨大米返还原告王术(已先予执行)。三、驳回原告王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征收225元,由原告王术负担100元,由被告李春琴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戴锦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成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