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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刘虎林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0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梁学斌,高级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剑名,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锦霞,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虎林。上诉人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快递)因与被上诉人刘虎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联邦快递与刘虎林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联邦快递是否应支付刘虎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联邦快递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联邦快递以刘虎林存在三次失检行为被警告为由,主张刘虎林构成严重违法公司规章制度,上诉请求无需支付刘虎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2014年8月18日的书面警告。该份警告刘虎林对其内容不予认可,也没有签字确认。由于联邦快递在该日发生大规模的罢工,在该情形下即使刘虎林存在停工情形,依据联邦快递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刘虎林旷工,该次违纪事实难以认定。其次,关于2014年7月2日刘虎林丢失包裹的事件,刘虎林未将派送记录单当日取回、将其留存在客户处,的确存在不当之处,但联邦快递未就包裹丢失一事报警,也未形成调查结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丢失包裹的责任在刘虎林还是在客户,无法认定为严重违纪。最后,员工的违纪行为应当达到对用人单位的经营管理产生严重影响的程度,用人单位方可采取无补偿解雇之最严厉措施,否则应采取其他处罚措施。综上所述,刘虎林的行为尚未达到对联邦快递的经营管理产生严重影响的程度,不构成严重规章制度,联邦快递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原审据此判决联邦快递支付刘虎林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联邦快递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冼  朝  暾审 判 员 何  伟  云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国荣(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