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珊珊与王辉、刘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珊珊,刘忠,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珊珊,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苏红,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慧川,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男,汉族。上诉人王珊珊因与被上诉人王辉、刘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和8月,王辉先后向刘忠借款25万元和20万元,合计45万元,并于2013年11月18日向刘忠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注明:“借条,今借到刘忠现金肆拾伍万元整,小写450000元,借款人:王辉,2013年11月18日”。王辉与王珊珊于2008年1月16日结婚,2014年7月31日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辉至今未偿还刘忠上述借款4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刘忠与王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王辉应当偿还刘忠本金45万元,刘忠主张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刘忠与王辉之间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期间,王辉与王珊珊于2008年1月16日结婚,2014年7月31日离婚,该借款发生在王辉与王珊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王珊珊与王辉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珊珊辩称该借款系王辉个人债务,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王辉、王珊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忠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由王辉、王珊珊共同承担。王珊珊不服原判决上诉称,王辉借款是其个人行为,并非基于夫妻二人的共同合意,属于非法债务,所借款项用于王辉个人赌博,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对王珊珊的诉请。被上诉人刘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我不知道王辉是否赌博,王辉是以做生意为由借的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辉答辩意见与上诉人上诉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珊珊主张王辉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了购买房产及车辆的相关手续,但其所举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与王辉购买房产及车辆的时间在本案借据出具之前,上诉人主张购买房产及车辆款项均来源于上诉人父母,该事实无法确认,考虑上诉人与王辉收入不足以支付购房及购车款,不能排除上诉人购房、购车与本案借款无关。上诉人主张自己与王辉共同生活期间未有大的开支,无须大笔借款,对上诉人该主张被上诉人刘忠并不认可。故王辉主张借款用于个人赌博,未提供证据,王辉与王珊珊有一定利害关系,故王辉的陈述无法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王珊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晖审 判 员 赵红艳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