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少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高中天与山东省济南育文中学等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中天,山东省济南育文中学,闫旭,闫志君,金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少民初字第48号原告高中天,男,1999年1月8日生,汉族,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李晓岩(系原告高中天之母),女,1968年2月4日生,汉族,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高培苓(系原告高中天之父),男,1964年3月4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山东省济南育文中学,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宫春,校长。委托代理人郑德胜,男,1971年1月13日生,汉族,山东省济南育文该中学副校长,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曹伟华,女,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山东省济南育文该中学教育主任,住济南市。被告闫旭,男,1998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金英(系被告闫旭之母),女,1969年7月31日生,汉族,济南铸锻所职工,住济南市。被告闫志君(系被告闫旭之父),男,1965年8月18日生,汉族,济南市市中区房产管理局职工,住济南市。被告金英(系被告闫旭之母),女,1969年7月31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高中天与被告山东省济南育文中学、闫旭、闫志君、金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中天的法定代理人李晓岩、高培苓,被告山东省济南育文中学法定代表人宫春的委托代理人郑德胜、曹伟华,被告闫旭的法定代理人金英,被告金英、闫志君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中天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晓岩、高培苓,被告山东省济南育文中学法定代表人宫春的委托代理人郑德胜、曹伟华,被告闫旭及其法定代理人金英,被告金英、闫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中天诉称,2014年3月13日上午,因被告闫旭和同学王文豪在学校闹意见打架,我在拉架时被被告闫旭打了一拳,正打在我眼镜上,致使我鼻子受伤,后经老师通知我家长到山东省警察总医院就诊(诊断鼻梁骨折)。因需要继续治疗又面临中考在即,故住院三天(病历入出院记录),因第一次正骨复查不行又进行第二次正骨,我为了不影响上学忍着痛苦坚持上课,直到目前学校也没有解决。我家长多次打电话和学校领导进行协商,校方不承认有任何责任,并给我家长送达了关于原告我受伤事件的调查认定材料和对学生家长不同观点材料的答复,还找了4个证人写了事情经过。我认为此受伤事件是在学校发生,被告山东省济南育文中学学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2号《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明确了学校应承担的责任。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学校保护”一章中明确规定“学校……应当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该法将防止人身安全事故作为学校之责任,因而学校对于在校的未成年学生具有保护、照顾、管理的职责是毫无疑义的。综上所述:我所述事实清楚,对此山东省济南育文中学学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山东省济南育文中学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108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被告山东省济南育文中学辩称,1、原告高中天受伤并非学校我校的原因所致,与学校我校无因果关系,学校我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014年3月13日上午第一、二节课课间,原告高中天就读的九年级3班学生闫旭、王文豪几个同学聚在一起说笑,在此过程中,王文豪推触到被告闫旭身体,闫旭挥手反击,无意中打到了劝架的原告高中天的眼镜上,导致原告高中天鼻子受伤,班主任老师通知原告高中天的家长送孩子其就医,经山东省警察总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上述事件属于偶然事件。原告高中天受伤与学校无任何因果关系,学校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学校我校在日常管理中已尽到充分的教育、管理职责,在原告高中天受伤的事中及事后进行了及时和适当的处理,学校我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事发后,当时从外观上虽未发现原告高中天鼻部外形有异常,但班主任老师及时通知了家长将其送医院检查,教育处主任联系被告闫旭同学的家长到校做思想工作,积极争取家长对后续工作的配合。3、原告高中天的各项有关赔偿的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我校的各项合法权益。被告闫旭辩称,2014年3月13日上午在学校,因上课开玩笑,下课后同学王文豪来到我的座位上,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力打击我的敏感部位,我推了王文豪一下,王文豪多次打我的敏感部位,双方打了起来,原告高中天来拉架时,我不小心打到原告高中天的眼镜上,导致原告高中天的鼻子受伤。我父亲得知后及时赶到学校,积极配合原告高中天的治疗,事后第二天,我父亲赶到医院陪原告高中天复查,并为原告高中天办理住院手续,且一直在医院陪护原告高中天。我们已承担了原告高中天的全部治疗费用共计2918.23元,原告高中天提出的赔偿请求,只要合理合情合法,我方愿意承担。被告闫志君辩称,同意被告闫旭的答辩意见。被告金英辩称,同意被告闫旭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高中天与被告闫旭原系被告山东省济南育文中学九年级三班的同班同学。2013年3月13日上午第一节语文课下课后、案外人王文豪(同班同学)走到被告闫旭的座位处,二人发生争执并进,进而动手打架。这时,语文老师尚未离开教室,站在讲台上被五、六名学生围着讲解问题。语文老师听到有同学喊打起来了,就让其他同学去制止。原告高中天上前去拉架,被告闫旭的手打到原告高中天的眼镜上,眼镜的鼻拖致其鼻腔出血眼镜的鼻拖致原告高中天鼻腔出血。原告高中天到班主任的办公室,将上述情况告知班主任,并由班主任老师电话通知原告高中天家长到校接走原告高中天。当日,原告高中天到山东省警察总医院进行检查,经该院诊断结果为右侧鼻骨骨折。2014年3月14日,原告高中天在该院住院治疗至3月17日出院。治疗期间,被告闫旭、金英、闫志君支付医疗费2918.23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高中天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作出鲁银司鉴(2014)临鉴字第5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第四部分“分析说明”中载明:“2014年3月13日,被鉴定人高中天被人打伤鼻部,经医院检查诊断为鼻骨骨折。入院后完善辅助检查,休息,应用活血化瘀、促骨折愈合等药物对症治疗,并行鼻骨复位术等治疗。被鉴定人高中天损伤事实清楚,医院诊断明确,有病历及影像学资料为据,认定其鼻骨骨折系本次外伤所致。本次鉴定查体见其伤情恢复良好,鼻骨已复位,外鼻无明显畸形,鼻腔通畅,已达临床治愈标准,今后无需特殊治疗。”在第五部分鉴定意见中记载:“被鉴定人高中天今后无需特殊治疗。”原告高中天、被告山东省济南育文中学、闫旭、金英、闫志君在异议期内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出书面异议。原告高中天主张由于被告山东省济南育文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在其受伤后没有及时进行救助,没有在第一时间通知其家长,因此要求被告山东省济南育文中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中天称事发后,其到二楼办公室找班主任老师,将受伤的情况告诉了班主任,并告诉老师其觉得鼻子里好像什么东西断了,就让班主任给家长打电话去医院检查,班主任让等会,过了三分钟左右,又给班主任讲鼻子很疼,班主任才给家长打了电话,这时第二节课上课铃响了,班主任让其抱着作业本去一楼教室,班主任还说没有你的事能打到你吗,还白了一眼,然后其就去学校门口传达室等家长。被告闫旭陈述原告高中天受伤后,高中天跑出教室,其也跟着跑了出去,高中天冲洗完鼻子后就走了,其就回教室了,其他同学讲高中天去班主任办公室了,然后其就去办公室,只有老师在,高中天没在,老师讲没有你的事你回教室上课吧,于是就离开办公室。后来教育处的曹主任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被告山东省济南育文中学认为其已尽到了日常教育职责,制定了学生学习规章制度、中小学生守则、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一日行为规范要求、一日安全常规、学生处分条例等制度,也采用了安全演练、法治报告会、主体班会、家长会等方式进行安全教育。事发时,任课老师对打架行为当即制止,避免事态扩大,事后,班主任老师及时通知了高中天的家长,并找到闫旭的家长配合学校工作,事发当天上午和下午,高中天就回到学校上课,老师就劝其回家休息,3月14日学校得知高中天住院,还购买营养品去看望,3月17日高中天回校上课,班主任为其调整了座位,安排任课老师为其补课,嘱咐其他同学不要与其打闹。从事发到高中天自己冲洗鼻子再到高中天到二楼班主任办公室,然后班主任老师去上第二节课总共不到十分钟的时间,学校已经及时对原告高中天进行了救助。因此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及救助责任。并申请证人张丽(语文老师)和杨南(班主任)出庭作证,证人张丽陈述下课后,其在讲台上被同学围着问问题,听到教室后面有同学喊打起来了,其抬起头就看到很多学生在教室后面,具体是谁也看不清楚,就喊让同学将他们拉开,然后就走下讲台,这时学生们就往外走,其就让其他同学赶紧去告诉班主任,也就大约十几秒的时间,然后就回到讲台上拿教具回办公室了,当时不知道有学生受伤。证人杨南陈述事发时不在现场,高中天到办公室向其讲述事情经过,高中天说鼻子不舒服,但从外观上看没有异常,随后闫旭也到了办公室讲了整个事情的过程,然后其就电话通知了高中天的家长带其去医院进行检查,之后其和闫旭一起去教育处将事情的经过讲了一下,就去上课了。原告高中天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被告闫旭、闫志君、金英对学校进行过日常安全管理教育均无异议。但原告高中天认为其受伤后,学校并未及时通知其家长,未积极采取救助措施,当时去班主任办公室时,被告闫旭不在场。被告闫旭、闫志君、金英也认为当时闫旭去办公室时,原告高中天不在场。原告高中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称其住院治疗3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山东省济南育文中学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高中天住院期间均是由被告闫旭、金英、闫志君负责买饭,因此此项费用不应支持。被告闫旭、金英、闫志君同意给付该项费用。原告高中天称住院期间的伙食均是由其自己解决,被告闫旭、金英、闫志君未提供伙食。原告高中天主张护理费1082.4元,住院期间由原告高中天的父母二人进行护理,原告高中天的父母均从事个体经营,每年平均收入均在10万元左右,按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386元标准计算,但未提交护理证明和收入证明。被告山东省济南育文中学、闫旭、金英、闫志君均称原告高中天住院期间均是由被告金英、闫志君护理,且原告高中天白天在医院结束治疗后回家休息,要求依法处理。原告高中天对其在医院期间均是由被告金英、闫志君进行护理没有异议,但称都是由其父母将其送到医院,在家休息期间也是由其父母进行护理。原告高中天主张交通费200元,称住院期间均是由其父母开车送其到医院,有时也去接过,产生汽油加油费用。被告山东省济南育文中学、闫旭、金英、闫志君认为原告高中天应当对该项费用提供交相应单据证明。原告高中天主张后续治疗费1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山东省济南育文中学、闫旭、金英、闫志君对此不予认可,要求原告高中天提交相关证据。原告高中天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称其受伤后晚上不能躺着只能坐着睡觉,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被告山东省济南育文中学、闫旭、金英、闫志君称原告高中天受伤后当日下午就回学校上课,是老师劝其回家休息的,说明此次事件对原告高中天并没有造成影响,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由山东省警官医院门诊病历、山东省警官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高中天受伤的原因是,被告闫旭与其他同学在课间发生争执打架,原告高中天前去拉架时,被告闫旭的手打到原告高中天的眼镜上,导致原告高中天的鼻骨骨折,被告闫旭事发时已年满十五岁,应当具有一定的辩认自己行为、意识危险存在的能力。而被告闫旭和同学发生争执进而动手打架,以其心智成熟度,应当意识到该行为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因此原告高中天受伤,是因被告闫旭行为不当所致。因此被告闫旭应当对原告高中天的受伤承担责任。被告山东省济南育文中学作为教学机构,在日常的教育活动中,应当对学生的行为习惯进行教育,督促学生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被告山东省济南育文中学称其制订了相关制度,采用法制课等方式对学生开展教育活动,原告高中天、被告闫旭、闫志君、金英对此没有异议,因此能够认定被告山东省济南育文中学对学生进行了相应的教育。从原告高中天受伤到被告山东省济南育文中学通知其家长到校接其去医院,整个事情发生在课间不到十分钟的时间内,应当认定被告山东省济南育文中学采取了相应的积极的救助措施,因此被告山东省济南育文中学对原告高中天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省济南育文中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高中天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闫旭、闫志君、金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高中天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不再进行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中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高中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晓静审 判 员 郑 莹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华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