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金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2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容留吴某乙在其位于庆元县濛洲街道洋墩村城东大桥对面田边一简易房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2015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容留吴某乙在其位于庆元县濛洲街道洋墩村城东大桥对面田边一简易房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吴某甲经口头传唤到庆元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即庆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查笔录、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在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继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彩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