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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孝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民初字第15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舒展。被告:程某。原告陈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剑卫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展,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被告有赌博恶习,并且比较喜欢夜生活,结婚半年之后,原告忍无可忍,双方开始发生口角,被告不知悔改,经常辱骂原告,2014年4月开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多次以暴力威胁原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请本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增加诉讼请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28.6万元,被告返还彩礼1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程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借条四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对外负债20万元,并陈述欠车贷3.6万元等等。3、110出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带人砸原告开办的二手车店。4、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其儿子)与被告分居,国年被告未回家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系伪造,不是事实,对证据3,承认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对分居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认定,本院对证人证明的分居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没有具体借款用途及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否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但陈述被告在开店时亏损30万元,原告予以否认,尚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之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年底,双方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互谅互让,遇到矛盾应当协商妥善解决,原被告现虽因琐事发生矛盾,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不能认定夫妻关系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剑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