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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宜兴市和桥宏达喷泉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淮滨县文化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和桥宏达喷泉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省淮滨县文化馆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370号原告宜兴市和桥宏达喷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桥宏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法定代表人丁才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林,市民。委托代理人杨绩,系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省淮滨县文化馆(以下简称淮滨县文化馆)。法定代表人吕林,系该馆馆长。原告宜兴市和桥宏达喷泉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淮滨县文化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桥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林、杨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滨县文化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桥宏达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初签订了一份淮河公园西目湖喷泉维修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安装该工程,费用为205000元。2011年11月19日前完工。原告按时完工,被告也出具了验收单。现被告已付100000元,还有105000元未付,要求:1、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5000元;2、被告支付105000元的利息,按月息0.6%计息至履行完毕。被告淮滨县文化馆未答辩、未出庭。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如下证据:1、淮河公园西目湖喷泉维修安装工程协议书。2、喷泉工程设备安装维修预算书。3、设备维修验收单。4、增值税发票三张(复印件)。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1月初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淮河公园西目湖喷泉维修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和桥宏达公司负责安装维修,费用为205000元,2011年11月19日前完工。2011年11月17日原告安装完工后,被告淮滨县文化馆进行了验收。原告和桥宏达公司于2011年12月4日开具了发票交给被告淮滨县文化馆,现被告已付100000元,余款10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和桥宏达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被告的喷泉维修安装工程,并通过了验收,被告淮滨县文化馆应支付工程款。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日期,被告应在工程完工验收后原告开具发票之日支付工程款,逾期应支付利息。原告和桥宏达公司诉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淮滨县文化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欠原告宜兴市和桥宏达喷泉设备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0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2011年12月4日起至执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7元,由被告河南省淮滨县文化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孝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明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