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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执字第2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阳信用社与任欣、姜嘉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2015)抚执字第240-1号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阳信用社,任欣,姜嘉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抚执字第240-1号申请执行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阳信用社,地址:抚松县。负责人董蒙,系主任。委托代理人牛会花,女,汉族,抚松县农村信用联社泉阳信用社副主任。被执行人任欣,女,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被执行人姜嘉诚,男,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申请执行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阳信用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抚松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二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任欣、姜嘉诚给付借款本金238,683.14元及利息、案件受理2,90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100,000.00元,余款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和申请执行人举证,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尚有欠款138,683.14元及利息、案件受理2,900.00元未得到受偿。现申请执行人对未获得执行金额申请备案登记并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属真实意思表示,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二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对未获执行的欠款138,683.14元及利息、案件受理2,900.00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执行申请费3,524.00元未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审 判 长  王贤臣审 判 员  李树华代理审判员  赵延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