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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二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魏其信诉张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其信,张存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126号原告魏其信,男,汉族。被告张存玲(曾用名张俊书),女,汉族。原告魏其信诉被告张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其信、被告张存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其信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在路永军菜铺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按年底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还。现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1866.67元(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28日为666.67元;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共计14个月,每月800元),合计51866.6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魏其信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张存玲辩称,张俊书是其曾用名。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2分钱属实,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亦属实。对于剩余借款未还是因为其与原告妻子路永兰之间有经济往来,因路永兰有被告的借款,该借款应该从被告借原告的借款中扣除,下剩多少向原告偿还多少。理由是2012年12月份,原告妻子路永兰因经营商店缺少资金,被告便托魏其礼从他人手中借款20000元后,经魏其礼转给路永兰使用,该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在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被告先向他人偿还了原告妻子借他人的借款20000元,下剩借款本金30000元。所以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偿还的20000元中,有借款利息6600元(借款本金30000元,月息2%,11个月),本金13400元,下剩借款本金16600元未还。故现在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600元,利息5312元(自2014年1月28日算至2015年5月12日,按月息2%计算),合计21912元。扣除2013年7月路永兰又向被告借款5000元及被告向他人给付路永兰20000元借款使用三个月的利息1800元,合计6800元。综上,被告现只认可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5112元。被告张存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音频资料光盘两张,证明路永兰经魏其礼向他人借款20000元及约定利息,该借款本息被告已代路永兰清偿的情况;证人武莲芳、宋学莲证言,证明2013年路永兰向被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借款月利率为2%,但在书写借条时书写为月息0.02%,同时约定按年底还清。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0元。后原、被告因借款事宜酿成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约定月利率为2%,该约定不超出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0元,双方对该笔还款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借款自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1月28日的利息:50000元×月利率2%÷30天×320天=10666.67元。庭审中原告自认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利息10000元,未付利息666.67元,不违反上述规定,应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014年1月28日前未付利息666.67元;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2日的利息:40000元×月利率2%÷30天×294天=7840元;因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6个月内基准年利率调整为5.6%,故2014年11月22日后的利率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28日的利息为:40000元×年利率5.6%×4÷360天×126天=3140元,合计11646.67元。被告抗辩原告妻子路永兰分两次向其借款25000元及借款利息1800元,应从原告的借款中扣除。对此,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虽与路永兰系夫妻关系,但对被告与路永兰之间的借款一事不知道,而且其夫妻双方的经济独立,所以不认可被告要在借其的50000元中扣收其妻向被告的借款。据此,因被告与路永兰之间的借款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应由被告向路永兰另行主张,本案对此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存玲给付原告魏其信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1646.67元,合计5164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元,减半收取548.5元,由原告负担3元,由被告张存玲负担5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鑫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权利即丧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