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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执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彭迎霞与胡平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迎霞,胡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肥西执字第00697号申请执行人彭迎霞,女,1974年4月生,汉族。被执行人胡平,男,1962年10月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68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胡平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胡平名下的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的股权作价16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彭迎霞抵偿被执行人胡平所欠的借款本息,财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彭迎霞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袁 飞审判员 张正满审判员 周 伟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