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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马永杰诉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杰,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171号原告:马永杰,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吴红海,男,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硕,女,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关所在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明珠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秀红,女,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象春,男,系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原告马永杰诉被告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永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海、徐硕,被告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孙象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2015)第00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马永杰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2.工伤认定申请表;3.居民身份证。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需要提供的法定要件。4.证明人材料;5.门诊病历;6.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7.沈北人社局送达回证;8.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上述证据证明程序合法。原告诉称,原告在工作期间长期从事水下作业,于2012年10月23日诊断为双侧股骨头坏死,原告在诊断后一直根据医嘱进行治疗。2014年10月23日由沈阳市残疾人联合会确定为残疾。原告认为虽然2012年10月23日确诊,但未治疗结束,无法认定是否因工作原因造成的残疾。2014年10月23日最终确定了因工作原因给原告造成终身伤害,因此申请工伤的起算时间应当从2014年10月23日起算更为合理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2015)第00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第00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2.2014年3月27日门诊病历;3.残疾证,证明2014年10月23日应该为工伤认定的计算时间;4.2015年1月13日下发的判决书,证明判决水务工伤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因此也可以以该时间点确认水务公司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起算点。被告辩称,原告是2010年7月份,马永杰的双腿从大腿往下严重肿胀,并在作业期间,不慎掉到作业坑内,最终造成双侧股骨头坏死。因马永杰于2015年1月15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所以我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且我局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如下进行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8能够实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沈阳市沈北道义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沈阳市沈北道义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开除原告的决定并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3日沈阳市沈河区中医院诊断原告的双侧股骨头缺血坏死。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12月18日向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沈阳沈北道义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4年10月23日沈阳市沈北新区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给原告《残疾证》,残疾等级三级。2015年1月15日原告认为其在水务集团工作期间,因长期在水下作业导致其双侧股骨头坏死,因此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2015)第00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现原告对此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来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第五条之规定,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备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公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已经由沈阳市沈河区中医院诊断为双侧股骨头缺血坏死,其后的诊疗行为应属于后续治疗行为,其申请工伤的时间应于2012年10月23日起算。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提起的劳动仲裁申请,已经超过1年的申请期限,且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的仲裁,而是对劳动合同被解除而产生的纠纷,因此该期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计算申请期间的条件。原告取得《残疾证》的时间,是残疾人协会对原告伤残等级的确认,而非对疾病的确诊时间,原告对应以取得《残疾证》的时间为申请工伤起算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永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永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宇声审 判 员  王玉坤代理审判员  孙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韦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