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榆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珍与被告高广义、王凤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珍,高广义,王凤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榆民初字第43号原告王桂珍,女,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康荣乡荣生村大六面井屯。委托代理人王凤军,黑龙江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广义,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代理人高明国,男,194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王凤艳,女,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代理人王建生,男,194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原告王桂珍诉被告高广义、王凤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珍、被告高广义、委托代理人高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珍诉称,被告王凤艳于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约定按1.5分利率计息2014年5月28日还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计算至2015年3月28日),后期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广义辩称,此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我不能承担责任。被告王凤艳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广义与被告王凤艳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2月6日经兰西县人民法院以(2015)兰榆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7月28日,被告王凤艳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率1,5分,约定2014年5月28日还款。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期届满后,被告王凤艳未按约还款,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计算至2015年3月28日),后期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凤艳2013年7月28日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王凤艳在(2015)兰榆民初字第13号二被告离婚案件中承认借款事实存在,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凤艳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借款时对借款利率1.5分的约定,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系正常的民间借贷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按约定1.5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高广义否认被告王凤艳借款用于家庭,对此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此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且被告王凤艳亦未举证此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被告王凤艳向原告借款系二被告原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000.00元(按1.5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高广义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王凤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忠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