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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滚碧华、吴凤阳、吴启雷、石满昌诉被告龙远堂、石某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滚碧华,吴凤阳,吴启雷,石满昌,龙远堂,石昌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76号原告滚碧华,女,1989年9月17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系死者吴朝远之妻子。原告吴凤阳,男,2011年7月5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系死者吴朝远之儿子。法定代理人滚碧华,女,1989年9月17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系吴凤阳的母亲。原告吴启雷,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系死者吴朝远之父亲。原告石满昌,女,1973年6月10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系死者吴朝远之母亲。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鹏,男,贵州通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远堂,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委托代理人吴金权,男,贵州省黎平县水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昌鹏,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侗族,个体户,现住贵州省黎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浦江支公司机构代码:84770589-0法定代表人李明,男,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浙江省浦江县城人民西路6号。委托代理人谭坤,男,贵州洲联合(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滚碧华、吴凤阳、吴启雷、石满昌诉被告龙远堂、石昌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滚碧华、吴凤阳、吴启雷、石满昌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启雷、石满昌、滚碧华、吴凤阳的法定代理人滚碧华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鹏,被告龙远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权,被告石昌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人谭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1时39分,原告亲人吴朝远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平街脚往隆丰市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城关五开南路0公里加20米处时,与被告龙远堂驾驶属石昌鹏所有的贵HAW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而造成吴朝远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朝远受伤后即被送往黎平县人民医院抢救,虽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用,但终因抢救无效而死亡。根据黎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朝远与被告龙远堂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未主动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只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驾驶的贵HAW8**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浦江支公司投了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浦江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57129.62元(其中:医疗损失90000.00元、死亡赔偿金206670.70元、误工费5578.32元、护理费11156.64元、丧葬费18723.96元、交通食宿费5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浦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00元;被告龙远堂、石昌鹏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65900.1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与死者的关系;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4、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受害人治疗损失153277.14元;5、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受害人治疗损失7452.58元;6、医院交费收据,证明受害人在怀化治疗费3400元;7、疾病诊断证明,证明受害人住院天数和吴朝远死亡情况;8、交通票据,证明原告送片子到贵阳车费。经庭审质证,被告龙远堂、石昌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浦江支公司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票据要以实际金额为准;被告龙远堂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票据要以实际金额为准;被告石昌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浦江支公司对证据7没有异议;被告龙远堂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票据要以实际金额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浦江支公司、被告石昌鹏认为证据8没有医院的书面证明,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龙远堂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龙远堂未主动履行赔偿义务为不实之辞。被告龙远堂在事故发生后,到处向亲友借钱给吴朝远住院治疗,共分十三次交纳住院预交款32000.00元,另外支付湖南怀化市三医院医生出诊、会诊费2000.00元,要堂弟将1000.00元打入原告提供的银行帐户。在吴朝远去世后,被告龙远堂到处借钱共分四次支付原告吴启雷60000.00元。以上共计已支付给原告95000.00元。原告在诉状中计算的死亡赔偿金太高,根据《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10868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合法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另外,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过高,应根据相关行业平均工资和实际发生的事实来计算。住院治疗费根据实际发生费用分担。因此,答辩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无理诉求,对本案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龙远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住院病员预交款,证明被告已支付吴朝远住院费32000.00元及专家会诊费2000.00元;2、收条,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住院费、丧葬费等损害赔偿费用共计600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龙远堂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石昌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浦江支公司认为证据1要以医院的正式发票为准,对于专家会诊费2000.00元无法确认;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石昌鹏辩称:被告石昌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1月2日龙远堂与汇龙租车行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龙远堂向汇龙租车行承租石昌鹏所有的“双环”牌黑色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贵HAW8**,合同约定了汽车租赁期限、租金、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担保条款等内容。合同明确约定:由承租方龙远堂承担因交通肇事引发的责任。汇龙车行查验了承租人龙远堂的身份证件、驾驶证件后,将车况符合技术规定、证件保险齐备的车辆交付给承租人龙远堂使用。2014年11月3日,龙远堂驾驶该车与吴朝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二人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石昌鹏所有的“双环”牌小型普通客车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浦江支公司投机动车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作为车主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且提供的机动车车况良好,证件、保险齐备,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故应由答辩人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龙远堂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医疗损失、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抚慰金等,不应全部得到法院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吴朝远住所地系黎平县德凤镇罗寨村二组,属于农村居民,按照贵州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应为108686.00元;关于医疗损失、误工费、护理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据实认定;关于交通食宿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另外,依据2014年12月16日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吴朝远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超速行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具有重大过错。由于死者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所有的“双环”牌车辆已经出租给龙远堂使用,龙远堂在使用汽车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的明确约定和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应由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龙远堂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石昌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租赁合同,证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龙远堂与石昌鹏签订有车辆租赁合同;2、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被告龙远堂具有驾驶资格及贵HAW8**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石昌鹏,该车有行驶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石昌鹏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合同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龙远堂对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浦江支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浦江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纠纷,肇事车辆在被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在无法定免责的情况下,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应按限额来赔偿;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于整个损害赔偿的责任划分,被答辩人认为在损失确定的情况下,由于死者吴朝远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方在总的损失确定后,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应减半。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交通食宿费应当依据票据来认定;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计算标准有误,按司法解释和原告的实际情况,按照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若原告无法提交明确的证据,应参照农民年平均纯收入和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法院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和同类案例来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浦江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庭审后,四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三份:1、滚碧华身份证,证明原告滚碧华的基本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吴凤阳的出生情况;3、证明,证明原告系居民。经质证,被告龙远堂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而且这份证据不是黎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故这份证据不是法定证据。被告石昌鹏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知道是真是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浦江支公司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滚碧华与死者吴远堂没有结婚证,在法律上滚碧华不是适格的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庭审后提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死者赔偿应按照户籍登记的农业人口对待。经审理查明:吴朝远(死者)系黎平县德凤镇罗寨村二组农民,黎平县德凤镇罗寨村于2013年更名为罗寨社区,从更名后享受城镇居民待遇。吴朝远家中有父亲吴启雷,母亲石满昌,儿子吴凤阳,妻子滚碧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3日1时39分,吴朝远驾驶二轮摩托车由黎平县平街脚往隆丰市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城关五开南路0公里加20米处时,与被告龙远堂驾驶属石昌鹏所有的贵HAW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而造成吴朝远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朝远被送往黎平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64天,从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月5日止,2015年1月5日抢救无效死亡。经黎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朝远与被告龙远堂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龙远堂驾驶的贵HAW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石昌鹏,2014年11月2日龙远堂与汇龙租车行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贵HAW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浦江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到期。吴朝远在黎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162729.72元,在湖南省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400.00元,合计166129.72元。花费交通费686.00元。被告龙远堂共支付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95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浦江支公司支付原告10000.00元。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57129.62元(其中:医疗损失90000.00元、死亡赔偿金206670.70元、误工费5578.32元、护理费11156.64元、丧葬费18723.96元、交通食宿费5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浦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00元;被告龙远堂、石昌鹏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65900.1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证明、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提出赔偿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667.07元/年×20年÷2=206670.70元的诉讼请求,吴朝远(死者)居住地黎平县德凤镇罗寨村,于2013年更名为罗寨社区,从更名后享受城镇居民待遇。依照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情形符合城镇居民的标准。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贵州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职工工资为42815.00元/年。死亡赔偿金为22548.21元/年×20年=450964.2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6670.70元死亡赔偿金,没有超出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的一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远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浦江支公司提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2、丧葬费:原告提出赔偿丧葬费37448.00元/年÷12个月×6个月=1872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医疗费:原告提出赔偿医疗费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为166129.72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同等责任比例承担比例,医疗费为:166129.72元×50%=83064.86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多余6935.14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提出赔偿交通食宿费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只提交686.00元的交通费发票,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多余4314.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提出赔偿误工费5578.32元的诉讼请求,吴朝远系农民,没有固定收入,误工天数为64天(从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月5日止),误工费参照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行业工作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标准为33590.00元/年,误工费为33590.00元/年÷365天×64天=5889.75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提出赔偿护理费11156.6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交医院护理证明,吴朝远住院时系重伤,从客观实际出发,需人员护理,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护理天数64天,护理费参照服务业标准计算。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为28437元/年,护理费为:28437.00元/年÷365天×64天=4986.21元,本院支持护理费为4986.21元,多余6170.43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吴朝远的死亡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损害是存在的,本院结合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认定及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综合考虑,将精神抚慰金调整为8000.00元。综上,被告龙远堂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66129.72元,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丧葬费18724.00元,误工费5578.32元,护理费4986.21元,交通费686.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被告龙远堂驾驶的贵HAW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石昌鹏,2014年11月2日龙远堂与汇龙租车行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贵HAW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石昌鹏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被告石昌鹏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贵HAW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浦江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保险额为122000.00元,其中2000.00元为财损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没有提出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浦江支公司赔偿限额为120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浦江支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10000.00元。被告龙远堂赔偿原告总额为医疗费166129.72元+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丧葬费18724.00元+误工费5578.32元+护理费4986.21元+交通费686.00元=609445.65元,扣除强制保险120000.00元,被告龙远堂还应赔偿原告489445.65元,按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承担,被告龙远堂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89445.65元×50%=244722.83元,加上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共计赔偿原告252722.83元,扣除已支付的95000.00元,被告龙远堂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7722.83元。原告滚碧华与吴朝远(死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不具备合法继承人身份,不能合法继承吴朝远财产,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远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凤阳、吴启雷、石满昌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57722.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凤阳、吴启雷、石满昌11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吴凤阳、吴启雷、石满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滚碧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浦江支公司负担2000.00元,被告龙远堂负担46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肖   勇审 判 员 杨 宗 勇人民陪审员 吴 宏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闻敏(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