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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秦学登与王信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学登,王信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496号原告秦学登,曾用名秦学灯,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告王信平,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秦学登与被告王信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向涛、人民陪审员魏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学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信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学登诉称:2004年12月20日,被告王信平以他人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秦学登借款1万元,后经原告秦学登催讨,被告王信平妻子钟运珍分别于2009年5月17日、2009年8月6日还款500元、1000元,下欠借款本金8500元至今未还。原告秦学登现要求判令被告王信平偿还借款本金8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秦学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份借条,证明被告王信平向原告秦学登借款10000元。被告王信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秦学登所举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秦学登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0日,被告王信平向原告秦学登借款1万元,被告王信平的妻子钟运珍分别于2009年5月17日、2009年8月6日向原告秦学登还款500元、1000元,下欠借款85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秦学登与被告王信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信平未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但违约责任,原告秦学登要求被告王信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信平返还原告秦学登借款85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王信平偿清借款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信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宏代理审判员  向涛人民陪审员  魏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