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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城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利刚与程全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刚,程全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城民初字第41号原告王利刚,男,1989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委托代理人崔文博,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全福,男,1973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委托代理人冯保安,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利刚与被告程全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水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刚及其代理人崔文博、被告委托代理人冯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7时50分许,被告程全福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米处时,与我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车损等共计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王利刚承担的是主要责任,我方仅承担次要责任。2、按照有关规定,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我方只承担20%的责任。3、事故中被告伤情较重,住院治疗也支付了大量费用,原告对于我方的损失尚未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7时50分许,原告王利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程全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王利刚受伤后,入住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384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84元、误工费200元/天×7天=1400元、护理费80元/天×7天=560元、营养费10元/天×7天=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车损1200元、施救费8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0024元,请求赔偿10000元。另查明,原告王利刚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内黄县金鹏广告有限公司证明信,用以证明其日工资200元及误工时间,原告另提交鑫源车行及内黄县王川汽车电器门市定额发票20张合计2000元,用于证明所受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住院医疗费收据、证明信、发票及原、被告双方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利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程全福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王利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全福负次要责任,本院对此应予确认。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告程全福对原告王利刚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利刚的各项损失,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应确认为:医疗费5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营养费10元/天×7天=7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王利刚仅以广告公司的证明信证明其日工资200元,其证据不力,不予采纳。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5402元/年÷365天×7天=487元。另,护理费也为487元。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酌定为100元。至于原告主张车损1200元与施救费800元,其证据不力,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利刚的各项损失共计6738元。根据以上被告程全福的赔偿责任,被告程全福应赔偿原告王利刚的损失为:6738元×20%=1347.6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程全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利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347.6元;二、驳回原告王利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利刚负担22元,被告程全福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水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晓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