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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韦龙兵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龙兵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083号罪犯韦龙兵,现在广西柳州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鱼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龙兵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月17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474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龙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不变。刑期至2015年11月2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柳州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以(2015)柳州狱减字第59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段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贺斌、钟继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传霞担任法庭记录。受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露塘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庆韩、蒋保义,执行机关代表黄瑛、李柳灵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韦龙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韦龙兵提请减刑及庭审活动程序合法,证据真实,未发现不当之处。对于此次减刑后立即刑满释放的罪犯,原判罚金未缴纳的,但在监狱存款数额、消费较高的,建议缴纳完罚金后,再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韦龙兵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获奖励分101.3分。获2013年度监狱表扬。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韦龙兵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龙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罪犯韩完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龙兵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           静人民陪审员 钟     继     兰人民陪审员 贺斌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     传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