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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城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单会玲与姚恒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会玲,姚恒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城民初字第37号原告单会玲。委托代理人刘广文,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恒伟。原告单会玲诉被告姚恒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会玲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恒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会玲诉称,被告以生产经营缺少资金为由,从2012年下半年起,曾多次从原告处借款,至2014年4月12日共欠原告本金40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5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从出具欠条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5000元,以后另计)。被告姚恒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2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5000元的欠条一份,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100000元的欠条一份,于2014年4月5日出具200000元的欠条一份,于2014年4月12日出具100000元的欠条一份,上述借款共计40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三份。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其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返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该主张与被告出具的利息欠条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该利息约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限于有利息欠条相对应的款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恒伟返还原告单会玲借款405000元,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3月14日计算,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4月5日计算,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4月12日计算,以上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李美欣人民陪审员  贾河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