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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杨京桦与林华平、罗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京桦,林华平,罗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0595号原告杨京桦,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林华平,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罗忠英,女,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杨京桦与被告林华平、罗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李自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京桦、被告林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京桦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林华平、罗忠英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10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期限为2个。借款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按月付息,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借款方提供了一套房产作抵押担保。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林华平的银行账户支付了100万元借款,但同年11月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现请求判决: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同时一次性支付合同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华平辩称,借款100万元是事实,当即支付了8万元利息,且后来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也有部分款是还给原告的朋友的。同时该借款用自有房产作了抵押,同意用房产抵债。被告罗忠英未到庭应诉,在庭前询问中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愿意用抵押的房产偿还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上述借款利率按当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执行,双方确认按每月1.8%计算;如被告违约,应一次性支付原告本合同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到被告林华平账户。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自述被告偿还了4个月的利息,共计7.2万元,即从2014年10月13日起未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偿还了8万元及另5个月利息,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林华平陈述其中一部分利息是支付给原告的朋友“肖兴鹏”,但无证据证明其支付给“肖兴鹏”的款项是用于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罗忠英所有的房产证予以证明,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罗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述被告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华平辩称偿还了8万元和5个月的利息,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林华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华平、罗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京桦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敖 华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