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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庞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319号原告庞某,女,汉族,1969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俊,夷陵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王某,男,汉族,1966年8月28日出生。原告庞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4月20日于龙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家华。原、被告婚后于1997年在龙泉镇车站村五组建造了连三间两层房屋一栋。后因被告经常无辜殴打原告,出手狠、下手重,原告难以忍受,被迫于1999年正月出门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难以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原告从1999年就离家出走,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没有资格分割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4月20日在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991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家华。原、被告婚后于1997年在龙泉镇车站村五组建造连三间两层房屋一栋。原告于1999年正月出门打工至今。2014年被告出资加层,将原住房改造为连三间三层房屋。原告在此期间通过其母亲陆续向王家华支付一万多元抚养费。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龙泉镇车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龙泉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档案信息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1999年外出打工,双方分居长达十多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原、被告现有的三间三层房屋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原告于1999年出门打工,婚生子王家华主要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家庭责任和义务较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庞某与被告王某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共同建造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车站村五组的三间三层房屋,由原告庞某分得第二层,被告王某分得第一层、第三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屈笑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