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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行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道荣与淮南市田家庵区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荣,淮南市田家庵区民政局,张继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田行初字第00034号原告王道荣,女,1974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理人王体刚(原告之父),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体勇,系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民政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徐友春,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寅,系淮南市田家庵区婚姻登记处办事员。第三人张继胡,男,1975年10月30日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朱磊,系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道荣不服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道荣的法定代理人王体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体勇,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罗寅,第三人张继胡的委托代理人朱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5日,原告和第三人到被告处申请办理离婚登记。被告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遂为申请人颁发了L340403-2014-000349号离婚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2、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一份。3、不予办理离婚登记通知单。4、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以上四份证据证明申请人申请离婚登记时提交的资料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和第十三条。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1999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艺,现年12周岁。2006年7月28日,原告因精神异常入住淮南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偏执性分裂症。2007年2月17日,入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此后原告又多次住院治疗。2014年5月5日,第三人趁原告行为不能自主时带领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了离婚登记。2014年7月,原告父母得知此事后,遂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原告民事行为能力申请,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以(2014)田民特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体刚为原告的监护人。第三人在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之时采取欺骗手段骗取离婚登记,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的离婚登记。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离婚证,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3、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4)田民特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原告的发病时间。被告辩称,2014年5月5日,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到被告处申请办理离婚登记,并提交了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按要求查看了不予办理告知单,各自填写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对子女和财产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当场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分别在相关材料上签名。被告审查和询问相关情况后,依法受理了其离婚登记申请,当场颁发了离婚证。申请办理离婚登记时自愿协议离婚的意思表达清晰明确,在声明书中亲笔填写相关内容并签名确认。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登记的审查均为程序审查,只要申请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登记机关无权拒绝。综上,被告办理离婚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当庭述称,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被告颁发的离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离婚登记无事实依据。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和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当时系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无法判断自己的行为后果。被告辩称原告当时亲自填写相关材料并签名确认,被告应当给予办理离婚登记。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当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该证据与其证据1和证据2的效力等同。原告对被告的证据4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和证据2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作有效证据使用,但其证明观点应当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定。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道荣与本案第三人张继胡于1999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2014年5月5日,原告和第三人持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到被告处申请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当场在被告处填写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在《不予办理离婚登记通知单》上签名,确认双方没有《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不予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形。被告经审查,认为双方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遂为双方颁发了L340403-2014-000349号离婚证。同年7月,原告父母知道后立即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原告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田民特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原告曾因精神异常于2006年7月28日在淮南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偏执型分离症”,2006年9月11日出院。2014年6月6日,原告因扰乱治安被派出所再次送往淮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偏执型分离症”。经委托司法鉴定,依据鉴定结论判决:一、宣告王道荣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王体刚为王道荣监护人。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之时,采取欺骗手段,骗取离婚登记,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婚姻登记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并办理离婚登记是其法定职责。原告父母得知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后,在法定诉讼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确认原告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其申请的目的是否定被告行政行为的效力,应当认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应当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并就相关情况进行询问,如果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且离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应当给予办理离婚登记,并发给离婚证。如申请人一方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予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到被告处申请办理离婚登记时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当场在被告处填写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在《不予办理离婚登记通知单》上签名,确认双方没有《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不予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尽到了程序审查义务。但因原告此前患有“偏执型分离症”,且后来被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告在申请办理离婚登记时有可能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第三人应当是明知的,但因其向被告隐瞒了该事实,导致被告在办理该离婚登记时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被告在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时虽然尽到了程序审查义务,但在事实认定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民政局为原告王道荣及第三人张继胡办理的L340403-2014-000349号离婚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恩国审 判 员  袁 州人民陪审员  曹晓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婧婧附相关法律规定:《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十二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第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