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乐得发客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与吴琰、张家港市丰港卫生用具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乐得发客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吴琰,张家港市丰港卫生用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0458号原告张家港市乐得发客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炳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宇。被告吴琰。被告张家港市丰港卫生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涛,总经理。被告吴琰、张家港市丰港卫生用具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季力,总经理。原告张家港市乐得发客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得发出租)诉被告吴琰、张家港市丰港卫生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得发出租的委托代理人高宇,被告吴琰、丰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得发出租诉称:2015年2月8日17时37分左右,原告驾驶苏E×××××出租车沿人民中路南出租专用车道由西向东直行,遇沿人民中路由西向东吴琰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右转弯时相撞,该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琰负事故全部责任。吴琰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丰港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吴琰、丰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6180元、施救费250元、营运损失3600元,合计1003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琰、丰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修理费及施救费没有异议,但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对停运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7时37分,吴琰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人民中路由西向东至张家港市人民中路行政审批中心东侧通道口右转弯时,车辆与沿人民中路南侧出租车专用车道由西向东直行高宇所驾驶的苏E×××××出租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琰驾车至事发地点转弯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宇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15)第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吴琰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丰港公司,对外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28日10时起至2015年8月28日10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车辆损失6180元,原告将车送至张家港市华建汽修有限公司修理,支付汽车维修费6180元。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张家港市华建汽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费用清单、维修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车辆维修费6180元。提供维修费票据印证。被告吴琰、丰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车辆维修费6180元。2.施救费250元,提供施救费票据印证。被告吴琰、丰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施救费250元。3.营运损失3600元。提供张家港市华建汽修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进出厂记录证明、出租车计价器数据分析数据、苏E×××××出租车2015年2月营运金额每日数据表印证。被告吴琰、丰港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乐得发出租的苏E×××××出租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事实成立,该出租车的营运损失,根据计价器统计数据分析,江苏省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分析,综合考虑确定营运损失为5天,按550元/天计算,认定营运损失2750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付,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处理。被告吴琰、丰港公司质证意见,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营运损失的赔偿存在差异,加上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或集体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或集体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单位乐得发出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经济损失,其要求赔偿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15)第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财产限额中直接对受害方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吴琰、丰港公司赔偿。本起事故吴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乐得发出租的营运损失应由吴琰、丰港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家港市乐得发客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维修费6180元、施救费250元、营运损失2750元,合计91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财产限额内直接赔付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付4430元,合计赔付6430元;由被告吴琰、张家港市丰港卫生用具有限公司赔偿27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家港市乐得发客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琰、张家港市丰港卫生用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吴琰、张家港市丰港卫生用具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张家港市乐得发客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