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黑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包忠义、刘凤云与包庆海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忠义,刘凤云,包庆海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黑民初字第348号原告包忠义,男,1950年10月23日生,蒙古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原告刘凤云,女,1953年5月8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被告包庆海,男,1979年4月28日生,蒙古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原告包忠义、刘凤云诉被告包庆海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结婚另居生活。被告自从结婚(三次)至今,对二原告从未尽赡养义务。特别是二原告四、五年前分别患脑血栓和心脏病,花费很多医疗费,且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尽管如此,被告对二原告不闻不问,更无金钱方面的给付。虽经二原告向被告要钱多次,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每年承担二原告赡养费6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包庆海未答辩。经过原告陈述事实,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每年应给付原告赡养费的数额是多少?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原告对事实的陈述,通过庭审调查,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二原告是夫妻关系。二原告婚后生育一女包丽萍,一子包庆海,现均已成家。二原告有1.6垧地,其他收入每年为4000.00余元。本院认为,原告抚育了被告,被告有赡养老人和给付赡养费的义务,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赡养费。根据二原告的生活来源和生活能力,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包庆海每年给付二原告每人赡养费1000.00元比较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庆海每年给付原告包忠义、刘凤云每人赡养费各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自2015年开始给付,2016年开始赡养费于每年的1月1日给付。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包庆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陈洪波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