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霍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霍某某六次到郑州市惠济区某某大酒店地下室盗窃工地电线。1.2014年9月5日夜,被告人霍某某到该酒店地下室盗窃阻燃耐火双绞线2*2.5型号700米、阻燃耐火电源线2.5型号300米、屏蔽电缆2*2.5型号183米、阻燃耐火双绞线2*1.5型号100米、阻燃耐火电源线4型号480米。2.2014年9月22日夜,被告人霍某某到该酒店地下室盗窃阻燃耐火双绞线2*2.5型号600米、阻燃耐火电源线2.5型号200米、屏蔽电缆2*2.5型号180米、阻燃耐火双绞线2*1.5型号150米、阻燃耐火电源线4型号750米。3.2014年9月24日夜,被告人霍某某到该酒店地下室盗窃阻燃耐火双绞线2*2.5型号756米、阻燃耐火电源线2.5型号350米、屏蔽电缆2*2.5型号150米、阻燃耐火双绞线2*1.5型号100米、阻燃耐火电源线4型号600米。4.2014年10月9日夜,被告人霍某某到该酒店地下室盗窃阻燃耐火双绞线2*2.5型号1000米、阻燃耐火电源线2.5型号400米、屏蔽电缆2*2.5型号300米、阻燃耐火双绞线2*1.5型号200米、阻燃耐火电源线4型号950米。5.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霍某某到该酒店地下室准备盗窃工地电线时,被酒店保安发现后逃跑。6.2014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霍某某到该酒店地下室准备盗窃工地电线,被酒店保安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低烟无卤阻燃耐火电线2*2.5每米5元、低烟无卤阻燃耐火电线2*1.5每米5元、屏蔽型低烟无卤阻燃耐火电线2*2.5每米9元、低烟无卤阻燃耐火电线2.5每米3元、低烟无卤阻燃耐火电线4每米5元。综上,被告人霍某某所盗电线价值共计人民币42997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霍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两次盗窃未遂,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对盗窃数额有异议,认为其盗窃的电线数量低于指控的数量。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霍某某六次到郑州市惠济区英才街某某大酒店地下室盗窃工地电线:1.2014年9月5日夜,被告人霍某某到该酒店地下室盗窃阻燃耐火双绞线2*2.5型号700米、阻燃耐火电源线2.5型号300米、屏蔽电缆2*2.5型号183米、阻燃耐火双绞线2*1.5型号100米、阻燃耐火电源线4型号480米。2.2014年9月22日夜,被告人霍某某到该酒店地下室盗窃阻燃耐火双绞线2*2.5型号600米、阻燃耐火电源线2.5型号200米、屏蔽电缆2*2.5型号180米、阻燃耐火双绞线2*1.5型号150米、阻燃耐火电源线4型号750米。3.2014年9月24日夜,被告人霍某某到该酒店地下室盗窃阻燃耐火双绞线2*2.5型号756米、阻燃耐火电源线2.5型号350米、屏蔽电缆2*2.5型号150米、阻燃耐火双绞线2*1.5型号100米、阻燃耐火电源线4型号600米。4.2014年10月9日夜,被告人霍某某到该酒店地下室盗窃阻燃耐火双绞线2*2.5型号1000米、阻燃耐火电源线2.5型号400米、屏蔽电缆2*2.5型号300米、阻燃耐火双绞线2*1.5型号200米、阻燃耐火电源线4型号950米。5.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霍某某到该酒店地下室准备盗窃工地电线时,被酒店保安发现后逃跑。6.2014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霍某某到该酒店地下室准备盗窃工地电线,被酒店保安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低烟无卤阻燃耐火电线2*2.5每米5元、低烟无卤阻燃耐火电线2*1.5每米5元、屏蔽型低烟无卤阻燃耐火电线2*2.5每米9元、低烟无卤阻燃耐火电线2.5每米3元、低烟无卤阻燃耐火电线4每米5元。综上,被告人霍某某所盗电线价值共计人民币42997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霍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其偶然发现郑州市某某路北边一个建筑工地的地下室里没有人,还没有装修好,有一些电线在外面裸露着;2014年9月份,其携带事先购买的钳子到该地下室盗窃电线,其将电线剪成十几米长一节一节的,然后盘好装到其随身带的塑料袋内,然后到工地南面的河边用随身带的打火机将电线皮烧掉,再将剩下的铜芯卖给收废品的;其所盗的电线粗细、型号、颜色都不一样,有网线粗细的,也有像头发丝一样粗细的;之后其又以同样的方式多次到该地下室盗窃电线,第四次盗窃时被保安发现,其逃跑了;2014年10月11日凌晨,其第六次到该地下室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其所盗的电线铜芯共卖了1000多元。2.证人毛某某证言,证明其工作的郑州市惠济区某某大酒店电线多次被盗,以及被盗电线及电缆的规格、长度、价值。3.证人白某某、杜某某、孙某某证言,三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其三人工作的郑州某某酒店多次被盗,2014年10月11日凌晨,在该酒店地下室北入口附近抓获一名疑似行窃男子,该男子身上携带有钳子、电笔、装电线的袋子等作案工具。4.证人姚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份起,其在郑州市金水区杓袁村经营一家废品收购站,之后其多次从一个高高瘦瘦、戴眼镜的男子处收购过约2000元价格的铜线。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某某酒店负一层停车场中部4部电梯的5号弱电井。室内中部有一电器柜,电器柜西侧地面堆有电缆线,电器柜西侧墙上装有接线盒,接线盒与电器柜之间的连线被剪断。6.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霍某某出现在案发现场的情况。7.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的低烟无卤阻燃耐火电线2*2.5每米5元、低烟无卤阻燃耐火电线2*1.5每米5元、屏蔽型低烟无卤阻燃耐火电线2*2.5每米9元、低烟无卤阻燃耐火电线2.5每米3元、低烟无卤阻燃耐火电线4每米5元。8.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霍某某对盗窃现场、进入和逃走的路线及作案工具进行指认的情况。9.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霍某某辨认出姚某某就是收购其所盗电线的男子。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霍某某处扣押钳子一只、电笔一只、塑料袋一个、打火机一个。11.河南华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9月5日,该公司2*2.5型号低烟无卤阻燃耐火电源线被盗700米,2.5型号低烟无卤阻燃耐火电源线被盗300米,4型号低烟无卤阻燃耐火电源线被盗480米,2*2.5型号低烟无卤屏蔽电缆被盗183米,2*1.5型号低烟无卤阻燃耐火双绞线被盗100米;2014年9月22日,2*2.5型号低烟无卤阻燃耐火电源线被盗600米,2.5型号低烟无卤阻燃耐火电源线被盗200米,4型号低烟无卤阻燃耐火电源线被盗750米,2*2.5型号低烟无卤屏蔽电缆被盗180米,2*1.5型号低烟无卤阻燃耐火双绞线被盗150米;2014年9月24日,2*2.5型号低烟无卤阻燃耐火电源线被盗756米,2.5型号低烟无卤阻燃耐火电源线被盗350米,4型号低烟无卤阻燃耐火电源线被盗600米,2*2.5型号低烟无卤屏蔽电缆被盗150米,2*1.5型号低烟无卤阻燃耐火双绞线被盗100米;2014年10月10日,2*2.5型号阻燃耐火阻燃耐火电源线被盗1000米,2.5型号阻燃耐火电源线被盗400米,4型号阻燃耐火电源线被盗950米,2*2.5型号屏蔽电缆被盗300米,2*1.5型号阻燃耐火双绞线被盗200米,以及涉案电缆及电线的相应价值。1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1日凌晨1时许,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在郑州市惠济区英才街某某酒店工地将被告人霍某某抓获归案。13.户籍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霍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在其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霍某某对盗窃数额有异议的辩解意见,经查证,被害单位调取的监控录像、出具的被盗清单与现场施工的多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霍某某四次到该工地行窃后施工单位均需要及时重新铺设电线,并对被盗电线进行统计,能够证明涉案电线数量,故被告人霍某某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霍某某所犯盗窃罪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情节:1.被告人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霍某某两次盗窃未遂,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霍某某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电笔一把、塑料袋一个、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 斐人民陪审员 郭新营人民陪审员 宋保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雨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