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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一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阿苏约坡贩毒二审刑事裁定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苏约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内刑一终字第51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苏约坡,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冕宁县,彝族,无文化,捕前住冕宁县,无业。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召日格吉勒,内蒙古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苏约坡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鄂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原审被告人阿苏约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阿苏约坡从成都市出发,欲将三块海洛因运往呼和浩特市。10月13日,其乘坐的客车途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西出口检查站时被民警抓获,在其提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三块。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阿苏约坡携带的三块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998克,含量为34.7%。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阿苏约坡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但涉案毒品掺假,含量明显偏低,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同时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阿苏约坡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缴获的海洛因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阿苏约坡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其并不知道随身携带的海洛因是毒品,因右臂残疾,生活困难,无奈被罗某某利用给他人送毒品,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涉案毒品大量掺假,含量明显偏低,未流入社会;同时阿苏约坡归案后认罪悔罪,且家里生活困难,身体有残疾,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阿苏约坡为获得不法利益,受人雇佣帮助运输毒品。2014年10月12日,上诉人阿苏约坡从成都市出发,欲将三块海洛因运往呼和浩特市。10月13日,其乘坐的客车途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西出口检查站时被民警抓获,在其携带的提包内查获海洛因998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视频证实,2014年10月13日18时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分局民警在西出口检查一辆从成都市开往呼和浩特市的客车时,从乘客阿苏约坡的包内查获三块毒品疑似物。2、涉案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笔录证实,从上诉人阿苏约坡包内扣押到三块毒品疑似物和成都市至呼和浩特市客车票一张。3、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4)417号检验鉴定书证实,所扣押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34.7%,净重为998克。4、上诉人阿苏约坡的客车票一张证实,阿苏约坡于2014年10月12日乘坐成都市开往呼和浩特市的客车。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13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东胜区西出口检查一辆从成都市发往呼和浩特市的客车时,发现装有毒品疑似物的包,通过包内充电器与车上乘客的手机对比,最终确定上诉人阿苏约坡携带毒品的犯罪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阿苏约坡的身份情况。7、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上诉人阿苏约坡右上臂有陈旧性伤疤。8、上诉人阿苏约坡的供述及同步视频光盘证实,2014年10月,通过朋友罗某某联系,一个名叫“瓦扎”的男子让其从成都市将海洛因带到呼和浩特市,每块运费5000元,之后“瓦扎”的嫂子给其三块海洛因。同年10月12日,其将三块海洛因藏在一个灰色包内,乘坐长途客车从成都市出发,次日途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时被警察查获。其右臂有残疾,生活困难,运送毒品就是为赚取生活费。上列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阿苏约坡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受人雇佣进行毒品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应予依法惩处。上诉人阿苏约坡生活在毒品犯罪较集中的地区,对海洛因的社会危害也是明知的,但其为获取高额利益回报而为他人运输毒品海洛因,因此阿苏约坡提出“并不知道随身携带的海洛因是毒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及阿苏约坡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等具体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阿苏约坡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再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昕代理审判员 孙 玺代理审判员 娄智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明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