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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3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周国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周国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511号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京津新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振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敏,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周国臣,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永刚,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周国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国臣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周国臣先后在我公司担任保安员、保安队长和高级主任等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0月31日止。2013年12月21日起,周国臣无故旷工多日。为此,我公司在征得企业工会同意后,依据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于2014年1月1日解除与周国臣的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是依法解除与周国臣的劳动合同,周国臣主张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周国臣在我公司正常工作至2013年12月20日,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2014年1月至10月工资;我公司与周国臣之间无固定年终奖金的约定,且周国臣属严重违纪而被辞退,依据公司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周国臣不享受2013年终奖金。综上,原告辞退被告的理由充分、程序合法,而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宝劳仲裁字(2014)第27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此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6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公司员工手册及相关讨论文件、公示通知,证实员工手册规定:连续旷工三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七天或以上的予以辞退。原告物业公司就该规章制度向公司全体员工公示过;2、2014年1月至8月考勤,证实周国臣在2014年1月至8月没有出勤;3、向公司工会发送的关于周国臣无故旷工的处理的函以及工会成员开会讨论结果,证实公司工会经讨论一致同意辞退周国臣;4、辞退说明,证实康景物业公司将辞退证明送达给周国臣,但周国臣没有签收;5、退工手册,证实原告物业公司在2014年8月为周国臣办理了退工手续;6、工作调动通知书,证明2013年11月30日,经公司研究决定,将被告由天津市宝坻区上京和园部门调任至康景北京分公司部门,但被告没有遵守公司调动安排,严重违反公司规章的事实;7、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期间签订过劳动合同书。被告辩称,我于2007年7月1日入职到原告物业公司工作,先后在该公司担任过保安员、保安队长和高级主任等职。原告物业公司与我签订有多份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0日,原告物业公司突然宣布将我辞退。被辞退前,我每月工资为3200元。我认为,原告物业公司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我支付赔偿金。为此,我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做出宝劳仲裁字(2014)第2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600元,对于此裁决内容,我不予认可,我仍主张原仲裁请求的内容即原告应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800元、2014年1月至10月工资32000元和2013年度年终奖金45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均不予认可,同时表示没有见过上述证据材料;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国臣于2007年7月1日入职原告物业公司工作,先后担任保安员、保安队长和高级主任等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3200元。被告周国臣主张其与被告物业公司于2008年签订过一份二年期的劳动合同,在该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进行了续订,续订合同期满��,双方再次续订,但续订的期限记不清楚了。原告物业公司主张双方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0月31日。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的记载,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用工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的2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内容为秩序维护员,工作地点为天津市宝坻区周良庄镇京津新城珠江南路1号。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合同内容续订用工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3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周国臣主张其在原告物业工作期间,每年年终的时候都有4500元的奖金。原告物业公司则主张奖金与绩效考核挂钩,且不是每年固定都有,是和企业经营情况及员工工作情况相联系的。被告周国臣在原告物业公司最后工作至2013年12月20日,原告物业公司将其工资支付至2013年12���20日。被告周国臣主张原告物业公司在2013年12月20日无故将其辞退,之后其仍坚持到原告物业公司上班,但原告物业公司没有给其计考勤,也没有给其安排工作。原告物业公司则主张2013年11月30日,经原告公司研究决定,将被告由天津市宝坻区周良庄镇京津新城珠江南路1号上京和园部门调任至康景北京分公司部门,调任生效日期为2013年12月21日,但被告没有遵守公司调动安排前往康景北京分公司报到上班,自2013年12月21日起无故旷工,原告公司多次派人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周国臣,但被告周国臣一直拒绝接听电话。为此,原告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将周国臣旷工一事报请公司工会讨论,最后公司工会同意对周国臣做辞退处理。2014年1月1日,其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与周国臣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被告周国臣于2014年11月17日向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8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10月工资32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度年终奖金4500元。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4月10日做出宝劳仲裁字(2014)第2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600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物业公司以被告周国臣连续旷工为由,认定被告周国臣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此原告物业公司应对被告周国臣旷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周国臣在原告物业公司最后工作至2013年12月20日,自2013年12月21日起未出勤。对此,被告周国臣主张原告物业公司在2013年12月20日无故将其辞退。而原告物业公司则主张周国臣自2013年12月21日起开始旷工。依据常理,劳动者无故旷工的,其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劳动者复工,但在本案中,原告物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公司向被告周国臣送达了复工通知,原告物业公司虽主张向被告周国臣打电话要求复工,但被告周国臣对此予以否认,康景物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物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另根据庭审中原告物业公司对被告之所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因的陈述可知,2013年11月30日,经原告公司研究决定,将被告由天津市宝坻区周良庄镇京津新城珠江南路1号上京和园部门调任至康景北京分公司部门,调任生效日期为2013年12月21日,后因被告对调任的决定不服,故被告自2013年12月21日起便没有前往康景北京分公司报到上班,无故旷工。而被告在庭审中则表示对调任一事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即便原告所述属实,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对工作地点的约定,被告的工作地为天津市宝坻区周良庄镇京津新城珠江南路1号即宝坻区上京和园小区,然而原告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工作地点等调动事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更改双方劳动合同书所约定的被告工作地点的行为,明显不当。故本院依法采纳被告周国臣的主张,确认原告物业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原告物业公司以被告周国臣自2013年12月21日起无故旷工为由将其辞退,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向被告周国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问题,因本案被告周国臣系于2007年7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月工资标准为3200元。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原告物业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周国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3200元/月×6.5个月×2=41600元。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2014年1月至10月工资的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2013年度年终奖金的请求,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周国臣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周国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执行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建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偿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