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执异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泽与张海波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季秀,王泽,张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龙执异字第34号执行异议人张季秀。申请执行人王泽。被执行人张海波。执行异议人张季秀申请的执行异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异议人张季秀称,执行和解协议因申请执行人至今未签字,故该执行和解协议效力待定。即使申请执行人追认,该执行和解协议也不能作为法院裁定执行执行异议人财产的法律文书,理由如下:(1)执行异议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名,本意是承诺“保证于2015年3月1日之前携同被执行人张海波来法院协商还款方式”,并非就执行“余款及利息”而提供保证或财产保证;(2)执行异议人既未向法院出具执行担保书,也未向法院提供财产进行执行担保。据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温龙执民字第467-1号执行裁定。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执行异议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5)温龙执民字第467-1号执行裁定书;证据2、执行异议人保存的执行和解协议。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泽被执行人张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浙温商终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判令如下:张海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王泽本金878533元及利息(按照本金878533元按月利率2%从2012年10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张海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王泽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就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拟定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张海波于2015年2月17日之前还申请执行人王泽15万元整,并由被执行人之妻(张季秀)担保。余款及利息张季秀保证于同年3月1日之前携同被执行人张海波来法院协商还款方式。逾期不到法院协商,将追究被执行人张海波之妻张季秀还款连带责任,直接由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泽、执行异议人张季秀、被执行人张海波在执行和解协议上均分别签字确认。嗣后,本院以被执行人张海波期限届满未按期履行义务为由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温龙执民字第467-1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执行担保人张季秀的财产,以担保人张季秀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借款本金778533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本金878533元按月利率2%从2012年10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案件受理费等】。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证据1、(2015)温龙执民字第467-1号执行裁定书;证据3、本院存档的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执行担保发生在执行程序中,需向执行法院提出,系对申请执行人利益和法院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的双重担保。第三人以信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担保书。第三人以信用提供执行担保后,被执行人到期仍不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其担保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本案中,执行异议人既未向本院提供执行担保书,也未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作出了愿意直接接受法院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温龙执民字第467-1号执行裁定直接裁定执行其担保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显属不妥,依法应予以纠正。执行异议人的执行异议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温龙执民字第467-1号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朱黎明审判员 刘家宝审判员 李晓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