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4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一×与刘二×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times,刘二&times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4067号原告刘一×,儿童。法定代理人刘三×(原告父亲),居民。被告刘二×,农民。原告刘一×与被告刘二×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亢立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的法定代理人刘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一×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父亲刘三×与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协议离婚,双方就原告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原告由原告父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80元,每年给付保险费1825元。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至今只给付两个月的抚养费,已累欠抚养费6720元和保险费3650元。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抚养费6720元(2013年4月30至2015年5月1日)及保险费3650元(2年),合计10370元;被告自2015年5月起,被告仍按离婚协议履行义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父亲刘三×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被告刘二×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刘二×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父亲刘三×与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原告随其父亲刘三×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80元,每年给付保险费1825元。被告至今只给付两个月的抚养费,截至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1日已累欠抚养费6720元、保险费36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父母协议离婚时,已经就抚养费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至今未按离婚协议履行其义务,现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其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5月以后仍按照原告父母之间的离婚协议履行其义务,因该离婚协议系原告父母自愿且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经民政部门备案,对原告父母均有约束力,如被告自2015年5月以后仍未履行其义务,原告仍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该节主张不予涉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一×抚养费6720元(2013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1日)及保险费3650元(2年),合计1037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亢立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志群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