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某,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于牙克石市博克图镇,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牙克石市博克图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8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包建华、人民陪审员刘运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显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华某某驾驶蒙E720**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海拉尔区尼尔基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呼伦大街路口处向西右转弯时与在尼尔基路道西侧行驶的驾驶三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孙某甲相撞,致孙某甲受伤、车辆损坏,孙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8日2时许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甲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华某某与被害人孙某甲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呼某某、张某某、孙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及勘验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扣押清单,户籍信息、保险单,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驾驶车辆瞭望不周,通过路口转弯时驶入非机动车行驶空间,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旭审 判 员 包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运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文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2--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