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庆红门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红门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大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永标,男,汉族,1979年11月13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红门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啟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海龙,黑龙江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庆红门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民二民终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福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红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况,故本案没有鉴定的必要,且原一审过程中不存在福鼎公司不配合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事实。红门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决算》中亦存在多处违背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的情况,故原一、二审法院按照《工程决算》进行判决是错误的。(二)原一、二审法院存在明显偏袒红门公司情况,对于福鼎公司在另案中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原一、二审法院不同意合并审理及受理反诉,增加了福鼎公司的诉累,直接影响另案判决。综上,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再审本案。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日红门公司与福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现本案所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红门公司向福鼎公司提交了其单方编制的《工程决算》要求进行结算,而福鼎公司主张应按照合同约定的415241元给付工程款。因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合同价款的约定为暂定价,最终价款以竣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且根据红门公司出具的《未来城一期消防工程报警系统维修预算》及2012年4月7日未来城物业公司为红门公司出具的工程验收证书和合同验收单中的记载,均可以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量只作了初步统计,因此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只有通过鉴定或双方结算方能确定。而本案双方未就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在原一审过程中福鼎又拒绝配合鉴定,导致无法确定工程造价,对此,福鼎公司应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福鼎公司主张其不存在不配合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情况,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一、二审法院在无法确定具体工程造价福鼎公司又拒绝配合鉴定的情况下根据红门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决算》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另,对于《工程决算》中是否存在多处违背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的问题。因福鼎公司在原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出上述主张,其又不配合鉴定,应视为其放弃权利的一种表现,故福鼎公司此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福鼎公司主张原一审法院存在偏袒红门公司的情况,导致原审判决错误的问题。因福鼎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福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一琦代理审判员 郭伟宏代理审判员 于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宣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