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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葛贵山与被告柴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贵山,柴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91号原告葛贵山,男,汉族,1958年11月16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正定县。被告柴晶,男,汉族,1981年7月29日出生,住保定市北市区。原告葛贵山与被告柴晶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任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贵山、被告柴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贵山诉称,2009年6月11日,我与被告共同交给保定市北市区武装部55000元,用于我儿子从学校特招去当兵,后来我儿子未能当兵,武装部王海宾退还55000元交给了被告,我找被告索要此款时,被告偿还了18000元,余款37000元于2010年10月为我打一欠条,之后被告妻子又偿还了10000元,剩余27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27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书写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葛贵山现金贰万柒仟元整¥27000,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柴晶,2013.6.24.”被告柴晶辩称,不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钱不是我和原告交给武装部的,交给武装部的55000元退给了我哥,我哥给了我27000元,不是原告的钱,这27000元只能由我偿还我哥。我已经离婚多年,2010年不可能由我妻子向原告还款10000元。我给我哥和我嫂子的70000元贷款作担保,在给原告打条的时候不知道我嫂子没有偿还贷款。我认可打欠条的事实以及27000元的数额。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主张在被告的哥哥嫂子贷款还清,被告不用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才同意向原告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柴晶向原告葛贵山书写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葛贵山现金贰万柒仟元整¥27000,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柴晶,2013.6.24.”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柴晶认可欠条是其书写,但主张其为自己的哥哥嫂子作银行贷款担保,在哥哥嫂子把银行贷款还清之后,才同意归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欠款事实清楚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清偿所借原告款项。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时间偿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原告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辩称的担保贷款一事,与本案无关,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葛贵山欠款27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柴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柴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任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