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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刑执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孙鹏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鹏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威刑执字第316号罪犯孙鹏,无业,捕前住山东省乳山市白沙滩镇白沙滩村。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9月22日被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22日被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2009年10月23日减刑释放。现服刑于山东省威海监狱。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乳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孙鹏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交付山东省威海监狱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威刑执字第130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孙鹏减刑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鹏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十个月。并提供了罪犯孙鹏的原始考核统计表、奖惩审批表、认罪悔罪书、思想汇报及在押人员丁志强的证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报送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罪犯孙鹏服刑改造期间获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孙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辉代理审判员  王军志人民陪审员  孙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