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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金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5月21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翘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金某某在武夷山市三姑度假区红袍街23-7号的家中使用木工装修时遗留在家里的射钉和捡来的四方铁管进行电焊改制,用于自家中的果园守护。2014年10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HW0093号两轮摩托车携带改制的射钉枪在武夷山市三姑度假区蛇博园路口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在诉讼过程中,武夷山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根据审前调查的结论,可以对被告人金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金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枪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能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未造成危害后果等情形,同时根据武夷山市司法局出具的被告人金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金某某适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涉案改制枪支一支,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 磊人民陪审员  廖寒冰人民陪审员  徐像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