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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屠先林与陈孝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先林,陈孝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84号原告:屠先林。委托代理人: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孝付。原告屠先林诉被告陈孝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厚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孝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因家庭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还,故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借条一份,佐证其诉称内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被告以交水费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同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其本人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屠先林人民币25000元,2014年底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未果,致成本讼。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可视为借款合同的借条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现金出借给被告,被告亦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孝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屠先林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陈孝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厚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