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一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116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2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李铠、孙世强,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德乾、宋炳武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XX、王轩枫,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铠、孙世强到庭参加诉讼。其间,为本案的民事调解,经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14日9时30分许,被害人梁某进入被告人李某在青岛市四方区傍海中路青岛海洋渔业公司会计办公室,双方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撕扯,撕扯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梁某鼻部致伤,被害人梁某将被告人李某面部抓伤。单位同事闻声进入办公室劝解,将梁某劝离。当日被害人梁某到医院诊治,结论为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一)书证1、青岛市公安局原四方分局湖岛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5月14日11时许,该派出所接青岛海洋渔业公司报案称,该公司职工李某、梁某在公司办公室内发生争执。经调查,梁某与李某因工作问题积怨已久,当日9时30分许,梁某到李某办公室内,双方发生争执,梁某报称被李某打伤鼻骨。后经鉴定梁某之伤构成轻伤,2012年6月5日梁某到该派出所报案,后该所民警将李某抓获。2、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出生日期、户籍住址、服务处所等基本身份情况。3、青岛市通用门(急)诊病例证实,被害人梁某于2012年5月14日到青岛海慈医院就诊,自诉7小时前于单位鼻部受外伤,当时鼻出血。医生检查所见:一般情况可,急性病容,两侧鼻腔鲜血迹,鼻背后侧下陷,组织轻度肿胀,明显压痛。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即进行了鼻骨复位处理,并要求24小时后复诊。2012年5月15日,梁某到海慈医院复诊,医生让其做鼻骨CT,观察复位效果。(二)鉴定意见1、青岛市公安局原四方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青)公四(刑)鉴(伤)字(2012)2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出具的(青)公(刑)鉴(伤)字(2012)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关于对梁某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证实,2012年5月30日青岛市公安局原四方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受湖岛路派出所委托,于2012年5月30日对梁某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检验见梁某鼻梁左偏,根据检验及病历资料,梁某之损伤程度属轻伤。因案件对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2012年8月15日,青岛市公安局原四方分局委托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对梁某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梁某之鼻部损伤属轻伤。2014年6月12日,青岛市公安局依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原鉴定意见出具补充说明,梁某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青岛市公安局原四方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青)公四(刑)鉴(伤)字(2012)3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2年6月11日青岛市公安局原四方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受湖岛路派出所委托,于2012年6月11日对李某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根据检验所见及病历资料,李某被伤致面部多处擦划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三)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证实,其系海慈医院耳鼻喉科主任医师。2012年5月14日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有××。其给她做了检查,发现她鼻骨右侧下陷压痛、鼻腔血迹,诊断鼻骨骨折,就给她做了鼻骨复位,复位过程很顺利,无任何意外事情发生,没有产生新的骨折,第二天梁某到医院做CT以观察鼻骨复位的效果。其还证实,鼻骨复位前并非必须做CT检查,可以根据临床表现诊断鼻骨骨折并进行治疗。2、证人柳某甲证实,其系青岛海洋渔业公司保卫处副处长。2012年5月14日10时许,其在办公室突然听到对面李某的办公室内有争吵声。其进到李某的办公室,发现当时办公室内只有李某和公司另一女同事梁某两人,两个人站在办公桌两边,相互用手指着骂。这时保卫处副处长雒某也进来了。其拉着梁某,雒某拉着李某把她俩给拉开了。其看到,李某脸上被抓伤了很多,往外渗着血,梁某的鼻子也流血了。当天下午16时许梁某给其来电话称她鼻子骨折了需要拍片,其回答她按医生要求办,然后就挂电话了。3、证人雒某证实,其系青岛海洋渔业公司保卫处副处长。2012年5月14日10时许,其在办公室听到李某的办公室内有争吵声,其进到李某的办公室,发现李某和梁某站在办公桌两边,俩人相互用手指着骂。同事柳某甲正在给她们拉架,其也帮着拉开了。其看到李某脸上被抓破了很多小口子都渗着血,梁某的鼻子也流血了。4、证人王某甲证实,其系青岛海洋渔业公司组织人事处职员,李某是公司财务总监,李某的办公室在其办公室斜对面。2012年5月14日上班没多久,其突然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出来一看,在李某办公室门口站着一些人。其就走过去站在李某办公室门口往里看,看到李某站在她办公桌椅子前,梁某站在李某办公桌前,保卫处的两名男同志也在里面。其听到李某说要报警,后来其听到有东西摔到地上,看到一个水杯滚在地上。其看到梁某想去抓住杯子,其怕发生什么事就上前抓住杯子,梁某也抓住了杯子,其没有夺过杯子,梁某的手还划伤了其手腕,其就松手了。5、证人庄某证实,其系青岛海洋渔业公司办公室职员,2012年5月14日上午其在二楼办公室上班,突然听到楼上有人吆喝。其出来发现二楼另一侧李某办公室门口人比较多。其到李某办公室门口看到李某、梁某、柳某甲、雒某等人在场,李某在办公桌边上,脸上有抓痕,梁某在另一侧,办公室地面上有个玻璃杯子倒在地上,没破碎。其上前劝梁某想把她拉走,但没拉动,当时没注意到梁某脸上是否有血。过了一段时间梁某到其办公室来送一份文件,其发现她右侧鼻孔有一丝血迹。6、证人王某乙证实,其系青岛海洋渔业公司财务科职员。2012年5月14日10时许,其在办公室听到李某和梁某在李某办公室吵架,过了一会儿梁某到其办公室盖章,其看到梁某的鼻孔流出一点血,其想给她纸擦一下她没要就离开了。7、证人高某证实,其系青岛海洋渔业公司总经理。李某系其单位总会计师,梁某系下属单位工作人员,李、梁二人素有积怨,多次在单位发生纠纷。2012年5月14日上午9点半左右,其听见李某大喊大叫,其赶紧进了李某办公室,发现梁某在里面,地上摔了一些东西。保卫处的柳处、雒处等人将梁某劝了出去。后来李某、梁某都到了其办公室,其发现李某的脸上有抓痕、破皮、出血,梁某右侧鼻孔下有血迹,其拿了纸巾让梁某擦,但是仍有血往外流。李某坚持要报警,其就让单位的工作人员联系湖岛派出所报警了。民警到来后,让李某先到医院看病,后到派出所处理。梁某被她单位的人员接走了。8、证人杨某证实,其系青岛海洋渔业公司行政处处长。2012年5月14日上午,梁某和李某在公司发生纠纷后,梁某到其办公室,其看到梁某的鼻子在流血,就递给她一块卫生纸让她擦一擦。当时梁某单位的领导庄继勇正好在公司,其与庄继勇一起开车把梁某送回家。在车上其看到梁某的鼻子还在流血,就又递给她一块卫生纸让她把血擦一擦。梁某对其与庄继勇称感到头晕恶心,鼻子很痛,其与庄继勇劝慰梁某,并劝她去医院,后顺利把梁某送回家中,途中没有发生任何事情。(四)被害人梁某陈述称,“我是青岛海洋渔业公司下属修建安装公司的财务科科长,2012年2月下旬,国资委准备对公司审计,公司总经理高某在会上布置工作时指示财务审计由李某负责,但不知什么原因李某没有通知我单位要进行财务审计。我曾多次打电话给李某询问,但李某没接电话,导致我们单位的财务审计没有进行,为此单位领导批评了我。2012年5月14日上午我就到李某办公室找她问问什么原因。当天上午9点40分左右,我到李某办公室门前,看到门是虚关着,我就推开门进去并习惯性地用右手将门关上了。李某当时就在办公室的办公桌前坐着,一见我进去李某立即站起来了。我走到李某的办公室侧面位置面朝窗户,用右手指着李某并质问为什么没有通知我单位财务审计。李某就指着骂我说让我少找事,我说你这才叫找事。这时李某向左侧跨出办公桌,用左手抓住我的右侧头发,使劲往后拽,我快站不住了向后退了几小步,李某又用双手抓住我头发向后拽,我二人面对面,我被李某向后拽着头发面朝天,身体向后仰着,我只能用双手挠李某的脸。当时我闭着眼睛,不知道李某用什么东西打了我鼻子一下,突然感觉鼻子酸痛、两眼流泪,李某用手一直拽着我头发没松手。砸完后李某就大声喊保卫处,这时我身体已经翻转过来了,一把也拽住李某的头发,李某与我面对面互相撕扯对方头发,侧面朝门,李某有意拽我向门口方向移动。我与李某二人距离门口大约1米左右时,保卫处处长柳某甲进来了,把我两人分开。柳某甲伸双手护着我,我就向进门左侧墙边退。李某就到处找东西朝我扔,没有砸到我。紧接着总经理高某进来了,还有几个同事记不清都是谁了,也进来了,后来的几个同事拉李某。柳某甲把我推到保卫处的房间,我这时发现自己的鼻子和嘴都流血了,柳某甲劝我别上火,并给纸让我擦擦血,这时李某把我的挎包扔到走廊。过了5分钟左右我就到高总房间,看到李某也在高总的办公室里,高总就先让我出去到别的房间,我就到了财务送报表给王某乙。王某乙用手指着自己的鼻子对我说,你先拿些纸擦擦血,我说手里有纸,报完表就离开了。后我就到行政处办公室了。后来杨某处长开车把我送回家里,下午我就到海慈医院看病了,后来我就到了派出所。”在公安人员组织下,被害人梁某对被告人李某进行了辨认、确认。(五)被告人李某供称,“我是青岛海洋渔业公司总会计师。2012年5月14日,我在四方区傍海中路公司二楼办公室里上班。上午9时30分许我正在办公室办公侧着身看电脑。这时听见有人敲门,我说请进,那人推门进来。我回头一看是我公司下属单位修建安装公司财务科长梁某。因为我六年前发现梁某在财务业务有问题向公司领导汇报过,梁某随后被公司安排到了下属分公司工作,从此梁某对我怀恨在心,多次找事对我打击报复,有几次在公司办公楼办公室、走廊里打过我,但我都没报案。这次梁某进屋后两眼直勾勾地盯着我,手背在身后把办公室的门锁上,我见梁某锁门就站起来往办公室外走,梁某上来走到我面前用双手抓我的脸。我就低着头往办公室门外走想去把门打开,并大声喊保卫处。梁某挡在我前面用手抓我脸和脖子,我用左手想把门的保险栓打开,梁某不让我开门,把我左手背抓伤。后来保险栓打开了,公司保卫处的两个副处长进来把我二人拉开了,并把梁某拉到保卫处。我让保卫处的人报警,他们不报,我很生气,就拿起桌子上的电话摔在墙上。梁某从保卫处跑过来,要摔我桌子上的暖瓶,被他们夺下,随后梁某拿起桌子上的玻璃杯子准备砸我,被组织部王部长拦下了,杯子摔在墙上碎了。后来我觉得脸上很疼,一照镜子发现我脸部被抓破了出了很多血。我去了公司高总办公室,随后报了警。民警来了以后看我脸上有血,就让我先去看病了。”该还供称,“当时就我和梁某俩人在我办公室发生的纠纷,没有第三者在场。当时梁某进我办公室时把门锁上了,外人是进不来的,是我把办公室门打开后,保卫处的人才进来的。”李某又供称,“梁某进我办公室时脸上很正常,什么也没有,鼻子也没有流血。梁某与我发生纠纷后从我办公室出去到隔壁财务办公室要卫生纸把鼻子上的血擦了。梁某鼻子怎么流血我不知道,我没打梁某。梁某抓我脸的时候,我两只胳膊垂在身体两侧,什么也没干。”在公安人员组织下,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梁某进行了辨认、确认,对案发地点进行了指认、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与被害人梁某发生争执撕扯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李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梁某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上诉人李某与梁某平日积冤较深,不排除梁某在这期间自伤或其他原因造成鼻骨骨折,进而诬告陷害上诉人李某的可能性。请求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改判。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殴打梁某,并致梁某轻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法医学鉴定书,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柳某甲、雒某、王某乙、庄某、高某的证言,户籍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据以定案的证据都经过查证,合法、属实,各个证据构成的证据体系足以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足以证实上诉人李某殴打梁某并致其轻伤的事实。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害人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其间,鉴于此案发生于同事之间,系民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本院主持双方进行和解,但因上诉人李某拒不认罪,未能和解。关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将被害人梁某鼻部打致轻伤的事实,除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能够直接予以证实之外,另有柳某甲、雒某、王某甲、庄某、王某乙、高某、杨某等7名证人均证实,梁某与李某争执后即鼻子流血,说明其鼻部已经受伤。上诉人李某供述也证实梁某刚到其办公室时脸部正常,鼻子没有流血,与其争执后离开办公室时鼻子流血,上述证据均足以证实梁某之鼻部受伤系在李某办公室内与李某争执中形成。上诉人李某供述、被害人梁某陈述及证人柳某甲、雒某证言均证实,李某与梁某争执时办公室内只有其二人在场,排除了李某之外的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梁某陈述及证人庄某、王某乙、高某、杨某的证言证实,梁某与李某争执后在青岛海洋渔业公司内先办理公务,后被送往家中。上述事实情节证实梁某与李某争执后未再与他人发生冲突与伤害事件,排除了这段时间内受伤的可能性,同时也证实梁某案发当天确系因公务到渔业公司。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送梁某回家途中,梁某自称头晕恶心,鼻子很痛,上述事实情节符合鼻骨受伤后的症状表现。杨某证言还证实其与庄继勇劝梁某到医院就诊,证人柳某乙证言、被害人梁某陈述及医院门诊病历证实,梁某于案发当日下午到青岛海慈医院就诊,并将就诊情况和医院要求拍片的情况告知了柳某乙。上述到医院就诊的事实情节前后自然连贯,排除了人为讹诈就医的可能性。医院门诊病历与证人刘某证言,证实经诊断梁某系鼻骨骨折并进行了鼻骨复位,且证实诊治过程符合医疗规程,复位手术中没有形成新的骨折,复位后第二天所做的CT报告证实,梁某鼻骨经CT扫描,符合鼻骨骨折拱起治疗复位所见,上述证据证实了梁某鼻骨受伤骨折的事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依据新的人体损伤鉴定标准所做的补充说明证实,经青岛市公安局原四方分局及青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两次鉴定,梁某鼻骨所受损伤均属轻伤,系轻伤二级。综上,在案证据环环相扣,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诉人李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梁某致其鼻部轻伤的事实。上诉人李某称其没有打梁某,且当梁某抓其脸部时,其两只胳膊垂在身体两侧,什么也没干,该辩解既违背基本情理,也与在案证据证实的客观事实不符,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和被害人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经综合审查本案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传勇审 判 员 孙志刚代理审判员 李 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