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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雷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上学与张丁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上学,张丁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雷民初字第77号原告张上学,男,1954年11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峰,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丁信,男,1951年11月出生。原告张上学与被告张丁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上学,被告张丁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上学诉称,我家在“阳屲沟”有一果园,内有红富士苹果树40株,其中盛果树30株,幼树10株。该果园与被告张丁信家的果园相邻。2014年3月12日,被告张丁信在家果园劳作时,点燃自家地埂上荒草,因未尽注意义务,火势燃烧到原告家果园内,导致原告家果园内40株红富士果树被烧毁死亡。事发后我找被告张丁信交涉赔偿事宜,被告张丁信虽然承认是其点火烧死了果树,但拒绝赔偿。2015年3月10日,我向雷大乡麻硤村委会予以反映,村委会干部到现场进行勘查后,经调解,被告张丁信口头同意赔偿16000元,回家后遭家人反对进而反悔。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果园经济损失3926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0260元。被告张丁信辩称,我在点我家地埂上的荒草时将原告家的果树烧毁了属实。原告家的果园荒了几年了,地里长满了荒草。现在鉴定的价值太高,我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上学在“阳屲沟”有一果园,该果园与被告张丁信家的果园上下相邻。2014年3月12日,被告张丁信点燃自家果园地埂上荒草即回家,后火苗引燃原告张上学家果园。致其果园内29棵15年树龄红富士和10棵2-3年树龄红富士树苗烧毁。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商量未果。2015年3月10日,经麻硤村委会调解,被告张丁信答应赔偿原告张上学损失16000元,后被告张丁信反悔。2015年3月30日,经静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张上学家被损毁果树的价值为39260元,花鉴定费1000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张上学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丁信赔偿其经济损失3926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026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静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麻硤村委会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张丁信在点燃自家地埂荒草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将原告张上学家果园内的果树烧毁,应折价赔偿。原告张上学在审理中只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000元,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丁信赔偿原告张上学经济损失16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由被告张丁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红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靳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