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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徐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绰号“大眼睛”,无业人员。因赌博行为于2015年5月7日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赌博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告人徐某伙同杨某、毛某、柴文华、严伟建、徐水满、周建华、周江冲、严庆华(上述八人均已判决)、周江波、邹子喜(上述二人另案处理)先后在江西省、福建省等地开“小九”赌场16、17次,共抽头获利400万元左右,各分得30余万元。2010年3月中旬,柴文华参与到开赌场中。另徐某明知杨某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赌资两次,共15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告人徐某伙同杨某、毛某、柴文华、严伟建、徐水满、周建华、周江冲、严庆华(上述八人均已判决)、周江波、邹子喜(上述二人另案处理)先后在江西省、福建省等地开“小九”赌场16、17次,共抽头获利400万元左右,各分得30余万元。2010年3月中旬,柴文华参与到开赌场中。另徐某明知杨某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赌资两次,共15万元人民币。2010年2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告人徐某伙同杨某、毛某、柴文华、严伟建、徐水满、周建华、周江冲、严庆华(上述八人均已判决)、周江波、邹子喜(上述二人另案处理)先后在江西省、福建省等地开“小九”赌场16、17次,共抽头获利400万元左右,各分得30余万元。2010年3月中旬,柴文华参与到开赌场中。另徐某明知杨某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赌资两次,共15万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2月22日晚上,被告人徐某与杨某、毛某、周江波、邹子喜、周建华、严伟建、严庆华、周江冲、徐水满在江西广丰一农户家中赌博,共抽头获利15万元左右,每人分得1万余元。期间徐某为杨某提供赌资10万元。2、次日,该十人在前次地点赌博,共抽头获利12、13万元,每人分得1万元左右。期间徐某为杨某提供赌资5万元。3、第二场结束后一星期左右,该十人在江西三清山附近一农户家中赌博,共抽头获利17、18万元,每人分得1万余元。4、第三场结束三、四天,该十人在江西省玉山县交警大队紫湖中队二楼活动室内赌博,共抽头获利15万元左右,每人分得1万余元。5、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柴文华加入,与十人场主在福建省浦城县“丹桂山庄”附近一建筑毛坯房内赌博,共抽头获利30、40万元,每人分得3万余元。6、第五场结束后二、三天,该十一人在福建省武夷山附近城区一家武装部招待所内赌博,共抽头获利30余万元,每人分得3万元左右。7、第六场结束后一星期左右,该十一人在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一农户家中赌博,共抽头获利30余万元,每人分得3万元左右。8、第七场结束过后四、五天,该十一人在浙江省义乌市郊区一农户家中赌博,共抽头获利30万元左右,每人分得2、3万元。9、第八场结束后二、三天,该十一人在浙江省龙泉市一农村的老佛殿内赌博,共抽头获利20万元左右,每人分得1万余元。10、第九场结束后一、两天,该十一人在江西省玉山县交警大队紫湖中队赌博,共抽头获利30、40万元。因郑志强到场赌博输钱,该十一人用抽头帮其支付赌帐。11、第九场结束后三、四天,该十一人在义乌市一座山的半山腰凉亭里赌博,共抽头获利30余万元,每人分得2万余元。12、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该十一人在福建省浦城县石壁一菇棚里赌博,共抽头获利30余万元,每人分得2万余元。13、2010年4月至5月,该十一人还在义乌市、福建省浦城县石壁一菇棚里等地先后赌博4、5次。案发后,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出非法所得1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表、立案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缴款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2、证人杨某、毛某等9人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江山市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公良人民陪审员  周樟花人民陪审员  郑紫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彩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