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杨福泉与韩春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泉,韩春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1798号原告:杨福泉,男,汉族,1943年9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党明静,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春建,男,汉族,1983年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曹照军,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333号8幢附1-1,组织机构代码79072611-2。负责人:邹劲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果,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政,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杨福泉与被告韩春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明静,被告韩春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照军,被告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果、王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福泉诉称:2014年7月6日14时20分,被告韩春建驾驶渝CJ93**号小型轿车,由石门往江津方向行驶至江津区永津路平安村路段时,与杨福泉乘坐的对向行驶由黄通云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2P8**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福泉受伤。交警对本次事故认定为韩春建承担全部责任,杨福全不承担事故责任。渝CJ93**号车辆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193.31元(不含被告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32元/天×35天)、护理费233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680元+80元/天(92天-35天)+40元/天×303天(截止6月5日为243天+两月后安装假肢60天))、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14301元(2500元/月×12个月÷365天×174天)、残疾赔偿金138057元(25147元/年×9年×61%)、被扶养人生活费6087元(7983元/年×5年×61%÷4)、后续医疗费96000元((3000元+45000元)×2)、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94468.31元。被告韩春建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因原告搭乘的摩托车系违法调头行驶,因此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渝CJ93**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况光练,事故发生时,被告韩春建系借用该车辆,被告韩春建具有合法准驾资格。对第二次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春建垫付的全部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伤后三个月认可90天,标准认可80元/天,伤后三个月至安装假肢前的护理时限认可2月,标准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1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计算年限认可9年,残疾系数认可61%;后续医疗费认可原告安装牙齿及假肢一次产生的相关费用;交通费认可1000元;第二次鉴定产生的费用不应由韩春建赔偿,第一次鉴定费用由法院依法分配;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渝CJ93**号车辆在安邦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安邦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予以抵扣。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12%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本次事故中,渝CJ93**号车辆造成三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内应当为未提起诉讼的伤者预留赔偿金额。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伤后三个月认可90天,标准认可80元/天,伤后三个月至安装假肢前的护理费不认可,如主张则认可40元/天;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确定;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与被告韩春建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4时20分许,被告韩春建驾驶况光练所有的渝CJ93**号小型轿车,由石门往江津方向行驶至江津区永津路平安村路段时,与对向由黄通云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2P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对向碰撞,致黄通云及摩托车搭乘人杨福泉、李明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韩春建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黄通云、杨福泉、李明书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次日转入新桥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7月9日转入大坪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于2014年8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2、左小腿皮肤软组织开放性损伤术后坏死伴感染;3、左外踝皮肤挫裂伤术后皮肤坏死;4、左手第4、5指近节开放性骨折术后;5、左手第4、5掌骨骨折;6、失血性贫血;7、多颗牙齿缺损脱落;8、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左下肢出院后可安装假肢辅助行走;……5、门诊随诊1年,不适随诊。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60723.12元。其中被告安邦公司垫付10000元。另原告因在殡仪馆处理截肢花费800元。2014年12月26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情况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杨福泉左下肢关节以上缺失属五级伤残,第4、5指畸形属十级伤残;2、杨福泉续医费为牙齿缺失2颗修补约需6000元,使用5-8年,膝关节以上缺失安装国产普通型截肢约需43800元,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装配总额的5%;3、杨福泉护理时限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50元(其中后续医疗费鉴定费为1300元)。本案审理中,经被告安邦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2015年5月5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续医费及护理时限重新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结合口腔检见情况,目前技术要求活动义齿修复,所需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次,一般情况,活动义齿每5年更换一次;2、左大腿假肢费用为人民币45000元左右,已包含维修费用,使用年限为5年;3、杨福泉护理时限包括:伤后前3月需1人完全护理,后期截止安装假肢前需1人部分护理。被告安邦公司已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另产生鉴定检查费77.80元,由原告支付。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自2013年2月起在汕头市潮南区锦兴海绵有限公司从事门卫、保洁工作,月工资收入2500元,并居住在该公司员工宿舍,于2014年3月请假返回江津。原告母亲雷清会,生于1926年6月10日,系农村居民户口,共育有子女四人。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春建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26580.83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卿胜芬的护理费已由原告自行支付。事故发生时,渝CJ93**号车辆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处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12%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不再追加渝CJ93**车辆所有人况光练为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垫付款凭证,护理费收条,劳动合同、请假条、居住及工资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含春建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杨福泉无事故责任,被告韩春建对本次事故认定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予以确认。被告韩春建系渝CJ93**车辆驾驶人,该车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安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韩春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160723.1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期间35天的护理费668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支付该项费用的具体金额,本院参照重庆市2013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185元即88.18元/天计算,即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086.30元(88.18元/天×35天);原告伤后三月内扣除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诉请80元/天,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出院后三月内护理费为4480元(80元/天×(90天-35天));原告伤后三月至安装假肢前所需护理费,计算标准原、被告均认可4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至庭审辩论终结时未安装假肢,其护理时限本院酌情确定为伤后三月起至辩论终结前共计226天,原告伤后三月至安装假肢前护理费为9040元(40元/天×226天);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为16606.30元(3086.30元+4480元+904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医嘱建议及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15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虽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固定工作,且每月有2500元工资收入,对二被告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即无误工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左下肢被截肢,且至今未安装假肢,其主张误工时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4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产生误工费14301元(2500元/月×12月÷365天×174天)。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正当合法收入来源,可以参照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38057元(25147元/年×9年×61%);原告母亲扶养费为6087元(7983元/年×5年×61%÷4),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即原告产生残疾赔偿金144144元。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因其在辩论终结时未对牙齿进行修复及安装假肢,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8000元(修复牙齿一次3000元+安装假肢一次45000元),若原告需进行第二次修复牙齿及安装假肢,可在实际产生相应费用后再行主张。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15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因第二次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予以更改,原告第一次产生的鉴定费用中用于后续医疗费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鉴定费1350元,由被告韩春建承担,另原告第二次鉴定时自行支付鉴定检查费77.80元,因系被告安邦公司提起重新鉴定申请,故由被告安邦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为1427.8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殡仪馆处理截肢花费800元,本院确定其为原告产生的间接损失。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医疗费16072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护理费16606.3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4301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41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42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其他间接损失800元,共计416122.22元。除原告外,本次交通事故另有两位伤者,本院酌情在交强险限额内伤残项下为其预留40000元。因此,被告安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16606.30元、误工费14301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592.70元,共计80000元,扣除其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尚需赔偿70000元。被告安邦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0723.12元-10000元)×(1-非医保用药比例12%)即13263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6551.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0元,共计319807.65元。被告安邦公司赔偿原告鉴定检查费77.80元。被告韩春建赔偿原告医疗费160723.12元-10000元-132636.35元即18086.77元、鉴定费1350元、其他间接损失800元,共计20236.77元。被告韩春建在本案中已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26580.83元,扣除其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损失20236.77元,尚余106344.06元,由被告安邦公司在赔偿原告金额中直接支付被告韩春建。为保护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福泉医疗费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16606.30元、误工费14301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592.70元,共计80000元,扣除其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尚需赔偿70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福泉医疗费13263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6551.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0元,共计319807.65元。其中支付原告杨福泉213463.59元,支付被告韩春建106344.06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福泉鉴定检查费77.80元。四、被告韩春建赔偿原告杨福泉医疗费18086.77元、鉴定费1350元、其他间接损失800元,共计20236.77元。此款已在被告韩春建预付款中抵扣,不再实际履行。五、驳回原告杨福泉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1元,减半收取1240.50元,由被告韩春建负担,限被告韩春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宝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