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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一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程成明与尹正学、徐礼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成明,尹正学,徐礼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346号原告:程成明,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委托代理人:储晓东,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正学,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被告:徐礼新,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委托代理人:彭德琨,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成明诉被告尹正学、徐礼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储晓东,被告徐礼新及其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德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成明诉称:二被告两家在天堂镇城东社区枫树组建造房屋,找原告等木工帮其装模。因未取得规划施工许可,为了逃避城管查处,夜间施工,2014年6月22日晚21时20分,本人在工地装模时因踩断方料,不慎从二楼摔下,造成本人受伤住院并构成伤残。被告仅垫付医疗费用5800元,其余损失拒绝赔偿,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57866.5元(其中:1,医疗费12830.5元(28259.5-5800-9629);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4,误工费210天×122.4元/天=25704元;5,护理费60天×101.6元/天=6096元;6,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20%=99356元;7,精神抚慰金16000元;8,交通费1500元;9,鉴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程成明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开庭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程成明的身份情况。证据2,证明一份、调查笔录三份。以此证明:程成明系在为二被告装模工作时,因夜间施工,方料折断而不慎受伤。证据3,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以此证明:本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4,医疗发票。以此证明:医疗费用21259.5。证据5,村委会证明。以此证明:原告从事木工职业。证据6,村委会证明及基本养老保险证。以此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已办理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证据7,汤池村委会证明。以此证明:原告长年从事木工,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证据8,鉴定书及鉴定发票。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用。尹正学、徐礼新辩称:程成明受尹正学、徐礼新雇请,在装模时受伤是事实。被告垫付医疗费5800元。原告的损失请求过高,应不予认定。误工费用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5000元计算。原告对其受伤有过错,应自身承担相应的责任。尹正学、徐礼新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开庭时,提供申请法院委托的重新鉴定报告,以此证明:程成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经庭审质证,尹正学及徐礼新对程成明所举证据,程成明对徐礼新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仅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及所要说明的问题有不同的看法,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二份鉴定意见,因第二次鉴定为本案诉讼后,由法院经法定程序委托进行的鉴定,本院以法院委托的鉴定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尹正学、徐礼新在共同建房时聘请程成明行等人为其装模。2014年6月22日晚9时许,程成明在装模时因方料折断摔伤。程成明受伤后,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7日在安庆市立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3、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014年12月20日由程成明在本案诉讼前,单方委托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程成明因外伤致右手功能严重障碍,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程成明后续治疗费共估计约柒仟左右;3,被鉴定人的三期评定为:①误工期以伤后210日为宜(包括二期手术误工期);②营养期以伤后60日为宜;③,护理期以伤后60日为宜。本案诉讼过程中,经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再次鉴定,2015年4月9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成明因外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后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受限,达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此损伤后遗症评定为构成十级伤残;损伤休息、营养、护理期,评定分别为150日、60日、60日。另查明,程成明系失地农村居民。程成明伤后,尹正学、徐礼新支付5800元。安徽省2013年度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074元、全省农业平均工资为24302元,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39元。程成明受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程成明主张12830.5元,其中有医疗发票及鉴定意见为证12663元(20788.83+140+142+16.5+5+7000-9629-5800),本院予以认定,其余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程成明主张6096元(60天×101.6元/天),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程成明的护理期限有司法鉴定为证,应予以确认,其护理费标准按服务业标准工资计算,亦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3,程成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4,误工费程成明主张25704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程成明因伤致残误工时间可按鉴定计算,其误工费标准虽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稳定的收入,其误工费标准仍应按农业人口计算,其误工费本院确认为9987元(150天×66.58元/天);5,营养费程成明主张1800元(60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6,交通费及住宿费程成明主张1500元,本院结合其受伤住院情况,酌情确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程成明主张99356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程成明为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程成明主张16000元,本院结合其伤残程度及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7000元;9,鉴定费程成明主张1000元,因该鉴定结论与本院采信的鉴定不一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8850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程成明由尹正学、徐礼新共同雇请进行装模施工,程成明与尹正学、徐礼新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程成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对自身的安全疏忽大意,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造成自身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徐礼新、尹正学雇佣程成明进行装模作业,且在夜间施工,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作业指示、监管、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雇主责任。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徐礼新、尹正学对程成明的损失共同承担7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程成明自行承担。故程成明诉请赔偿,其合理部分61953元(88504×70%),本院予以支持,程成明受伤后,徐礼新、尹正学已实际支付5800元,程成明在计算药费时已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礼新、尹正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成明损失61953元;二、驳回原告程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58元,减半收取1729元,由原告程成明负担729元,由被告徐礼新、尹正学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胜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丽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伤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已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食宿费及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的,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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