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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第三建材有限公司与高宜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宜福,杭州萧山第三建材有限公司,王成云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宜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萧山第三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才康。原审第三人:王成云。上诉人高宜福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萧山第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王成云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高宜福因新湾街道创新村工程与第三人王成云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工程材料款214000元,承诺该款于四月底结清。同年4月3日,王成云作为出让方,第三建材公司作为受让方,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王成云因在承接新湾街道创新村埋设B90U型板工程中结欠第三建材公司B90U型板价款234944元,故同意将其享有的高宜福214000元债权转让给第三建材公司,并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2014年4月6日,第三建材公司以王成云的名义通过EMS特快专递邮寄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后该邮件因拒收被退回。此后,高宜福于2014年8月15日支付王成云价款100000元。2015年1月8日,第三建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高宜福支付第三建材公司价款214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5.85%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8346元,共计222346元。庭审中,第三建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高宜福支付第三建材公司价款11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第三建材公司、高宜福及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因邮件被退回,致使原债权人王成云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未实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有权继续向原债权人履行付款义务,即高宜福向王成云支付价款100000元的行为可以对抗第三建材公司的受让债权。但经第三建材公司起诉后,相关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到高宜福,对高宜福产生拘束力。高宜福关于该债权转让未经其同意应属无效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现第三建材公司要求高宜福支付剩余转让款114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三人王成云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高宜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建材公司价款114000元。如高宜福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高宜福负担。该款第三建材公司同意高宜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宣判后,高宜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案涉债权转让书未通知送达高宜福,且高宜福也不同意,故案涉债权转让对高宜福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判决显失公平,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案涉债权转让无效。第三建材公司答辩称:高宜福对于欠付第三人王成云的案涉款项的事实和金额不持异议,对《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王成云签字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根据本案证据,已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债务人高宜福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案涉债权转让对债务人高宜福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第三建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后,案涉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高宜福,高宜福称未经其同意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宜福的上诉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高宜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洪悦琴审判员  夏明贵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治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