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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执字第02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贾洪礼、张禄田、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贾洪礼,张禄田,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熟执字第02218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枫林路38号。负责人秦晓燕,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逸,北京市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磊,北京市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贾洪礼。被执行人张禄田。被执行人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招商城新莲路(洋蕾商务楼201室)。法定代表人林甲存,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被执行人贾洪礼、张禄田、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熟商初字第0787号民事判决:一、被执行人贾洪礼、张禄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85314.94元,利息人民币25240元,罚息人民币1261.95元(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合计人民币3611816.89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月利率6.31‰上浮50%的计算的罚息(其中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10月25日以人民币3999826.12元为基数,2013年10月26日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以人民币3585314.94元为基数)。二、被执行人贾洪礼、张禄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律师费人民币88627元。三、被执行人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贾洪礼、张禄田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4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用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45542元,被执行人贾洪礼、张禄田负担人民币45492元,被执行人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负担的诉讼费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745935.89元。本案在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贾洪礼名下有一套房产,位于昆山市巴城镇泰泓花园9-47号,本案审理时已查封,但设有抵押权且有他院查封,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本院处理。除此之外,未能查询到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本院执行情况无异议,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熟商初字第078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钱俊华审判员  王 宇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雨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