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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索明亮与原国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明亮,原国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00126号原告索明亮,男,汉族,1981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丽梅,女,汉族,1981年12月2日出生。被告原国强,男,汉族,1973年6月6日出生。原告索明亮与被告原国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明亮的委托代理人郭丽梅、被告原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刘某借用我的汽车外出办事,因刘某与被告原国强有经济纠纷,被告原国强叫人强行将我的汽车从刘某手中开走,现在汽车下落不明。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索明亮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原国强归还我的车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刘某为他人担保,借我有钱,他本人长期驾驶豫H810**的POLO牌轿车,我一直向刘某要钱,刘某不给我,所以我就把这辆车扣了。根据原、被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人刘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方的豫H810**的POLO牌轿车被原国强扣走。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刘某长期开这辆车,我认为我扣的这辆车就是刘某所有的。被告原国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7日,刘某借用原告索明亮的“豫H810**”波罗牌轿车外出办事,被告原国强以与刘某有经济纠纷为由,将“豫H810**”波罗牌轿车从刘某手中强行扣留。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扣留等。被告原国强以与刘某有经济纠纷为由,将刘某借用原告的“豫H810**”波罗牌轿车扣留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被扣车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原国强所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原国强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扣留原告索明亮的“豫H810**”波罗牌轿车。诉讼费400元,由被告原国强承担;被告承担的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李明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柴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