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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刘某,住新乐市。被告张某,住定州市。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为双方性格差距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故要求离婚,男抚养两个孩子,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因为生活琐事双方于2015年4月分居生活。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育有两个子女,原告应珍惜自己的婚姻生活,且原告起诉离婚应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且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离婚的条件,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申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