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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许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许某甲,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委托代理人韩存先,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乙,女,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存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农历2015年1月9日通过媒人介绍相识,农历2015年1月20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6000元,农历2015年1月22日,被告随原告同去天津;五天后被告返回家中,随后提出解除婚约;2015年3月25日,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0000元;余款2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返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婚约财产26000元。被告许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农历2015年1月9日相识,农历2015年1月20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天,原告按风俗习惯及双方约定给付被告彩礼66000元。订婚后,被告随原告同去天津共同相处五天。五天后被告返回家中,遂提出解除婚约。2015年3月25日,被告以汇款方式返还原告彩礼40000元;余款2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按照风俗习惯及双方约定给付被告彩礼66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因故解除婚约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返还原告彩礼款40000元,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彩礼款2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某甲彩礼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许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殿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单士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