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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振英诉被告秦又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英,秦又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405号原告张振英,女,192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委托代理人徐慎忠,男,195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系原告女婿。被告秦又民,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原告张振英诉被告秦又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慎忠、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丈夫秦兴田(已故)共分得土地8亩,被告一直耕种,粮补也被被告领取,原告为了解决生活问题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原告土地8.2亩。被告辩称,我母亲没有向我索要过土地,我赡养我母亲三年,我母亲这块土地8.2亩一直由我耕种,并由我一直领取地补。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秦兴田(已故)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在古恰镇新立村共分得土地8.2亩,该土地现由被告一直耕种并领取粮补。以上事实有被告陈述、自认、古恰镇新立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争议,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及丈夫在新立村分得土地8.2亩属实,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享有管理的权利,被告耕种原告及原告丈夫土地属实,应返还原告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又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将其耕种原告及原告丈夫秦兴田的8.2亩土地返还原告经营(地块以新立村村委会台账为准);二、原告张振英及丈夫秦兴田在古恰镇新立村分得的8.2亩土地的补偿由原告张振英领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收到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辛秋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