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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曾用名宋水华。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于2015年5月19日2时35分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赣B×××××的思域牌小型轿车沿杭州市江干区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宋某酒精含量为97mg/100ml,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104.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车辆行驶证及查询信息,驾驶证及查询信息,执法录像光盘及说明,身份证明,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