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游剑清与被阳春市新达特种钢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及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剑清,阳春市新达特种钢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失业保险待遇纠纷,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游剑清,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三甲镇。委托代理人:温绍平,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春市新达特种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潭水镇。法定代表人:陈达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旦,系阳春市新达特种钢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游剑清因与被上诉人阳春市新达特种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劳动争议及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阳春市人民法院(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31日,游剑清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新达公司向游剑清支付因工伤致残的失业金41004元;2、新达公司向游剑清支付抚养费538790元;3、新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1年7月30日,游剑清被新达公司聘用为员工,工作职责是冷扎洗料。2012年3月17日约零时30分,游剑清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右脚滑入洗料机压辊压伤。经阳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阳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游剑清为伤残五级和停工留薪三个月。游剑清从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3月17日止总共工资收入是26401.5元,平均每月工资收入是3794.75元。从游剑清工作之日起至2012年6月底止,新达公司一直没有和游剑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游剑清有子女四个和父母。其中:一、大女游灿娣6岁,抚养费88568元;二子游林,4岁,抚养费103330元;三女游林辉,2岁,抚养费118094元;四女游群珍,零岁,抚养费132852元;二、游剑清有父母应承担三分之一的抚养费,父亲游启松,61岁,抚养费46744元;母亲张才兰,60岁,抚养费49204元。子女和父母的抚养费共538790元。游剑清的失业金41004元(即3417元×12个月=41004元)。游剑清因工伤赔偿一事已另案提起诉讼处理,现就遗漏的事项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委不予受理。新达公司答辩称:一、失业金与工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工伤保险待遇不包括失业金。二、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三、根据游剑清的身份资料,游剑清是农村户口,是农民合同制工人。没有权利申领失业金。游剑清发生工伤事故后,主动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游剑清没有权利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游剑清的工伤赔偿一事已另案诉讼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驳回游剑清的诉讼请求。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的遗留事项,本案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游剑清于2011年7月30日进入新达公司工作,从事特种钢的冷轧洗料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17元。2012年3月17日,游剑清在公司工作时发生事故。2012年4月24日,阳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春人社工认字(201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游剑清本次事故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2年7月10日,阳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阳劳能伤鉴(2012)11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果通知书》,认定游剑清为伤残五级,停工留薪期3个月。2012年9月17日,游剑清向阳春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游剑清与新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新达公司支付游剑清各项工伤待遇共计512386.83元。3、新达公司支付游剑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0.18元。4、新达公司支付没有和游剑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每月二倍工资差额33001.8元。游剑清不服劳动仲裁,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2013年3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阳春法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游剑清与新达公司的劳动关系;二、新达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支付105300.2元给游剑清;三、驳回游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游剑清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3年11月21日,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2)阳春法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阳春市人民法院(2012)阳春法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达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游剑清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05300.2元;三、新达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游剑清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170元。终审判决生效后,新达公司依照(2013)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义务。2014年3月10日,游剑清不服终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仍在再审中。2014年10月16日,游剑清再次向阳春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新达公司向游剑清支付因工伤致残的失业金82008元。2、新达公司向游剑清支付抚养费538790元。2014年10月21日,阳春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游剑清的工伤待遇争议一案,已在司法程序处理之中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10月31日,游剑清不服该通知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游剑清父亲游启松,1950年8月27日出生。母亲张才兰,1953年5月4日出生。弟弟游荣添,1978年10月21日出生。弟弟游伟杰,1980年6月3日出生。妻子胡伟芬,1978年2月25日出生。女儿游灿娣,2006年1月24日出生。儿子游林,2008年3月6日出生。女儿游林辉,2010年1月29日出生。女儿游群珍,2012年4月28日出生。原审法院认为:游剑清于2012年3月17日在公司工作时发生事故,于2012年9月17日以该次工伤事故向阳春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现游剑清再次就该次工伤事故起诉请求新达公司支付失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游剑清于2012年9月17日就该次工伤向阳春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游剑清在2012年9月17日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游剑清于2014年10月16日才再次就该次工伤事故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新达公司支付失业金,游剑清这一请求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游剑清这一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游剑清在这次工伤中被评定为伤残五级和停工留薪三个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和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五十个月……(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十个月……”。游剑清该次工伤事故获得的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2、药费;3、陪人费;4、住宿费;5、餐费;6、停工留薪期工资;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现游剑清请求新达公司支付抚养费,抚养费不属于游剑清因该次工伤需要赔偿的项目,游剑清请求新达公司支付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游剑清这一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游剑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游剑清负担。上诉人游剑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游剑清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1、游剑清是在2012年3月17日约零时30分在工作时发生工作事故的,这有阳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春人社工认字(201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实。由此可见,原审判决认定游剑清是在2012年3月17日在公司工作时发生事故,认定事实不够客观全面。2、原审认为游剑清请求新达公司支付失业金,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计算欠妥。游剑清的诉讼时效应以(2013)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生效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又由于游剑清对(2013)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并指定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至2014年12月26日才作出判决。因此,此期间应属于时效中断或延续。所以,游剑清对本案主张支付失业金的请求,没有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游剑清因工伤致残五级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其无法按正常人参加工作和过正常人的生活,更无能力抚养其四个子女和父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和参照当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游剑清要求新达公司支付抚养费是合法合理的,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游剑清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达公司答辩称:一、因为工伤与失业金没有因果关系,工伤保险待遇不包括失业金,请求法院驳回游剑清的诉讼请求,二、支持抚养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根据游剑清的身份资料,游剑清属于农村户口,没有权利申请失业金。游剑清发生工伤事故后,主动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游剑清没有权利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四、游剑清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五、农民工领取一次性失业金是全市职工工资的12%,与本人的实际工资无关。游剑清提出按照3417元计算失业金没有任何依据。六、新达公司与游剑清的工伤赔偿已经了结,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驳回游剑清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及失业保险待遇纠纷,根据游剑清的上诉意见以及结合新达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游剑清请求新达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是否已过仲裁时效;(二)游剑清请求新达公司支付抚养费应否支持。关于游剑清请求新达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是否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游剑清于2012年3月17日约零时30分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伤残五级,停工留薪期3个月。2012年9月17日,游剑清向阳春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解除游剑清与新达公司劳动关系,并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12386.83元等诉求,但没有提出新达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规定,游剑清于2012年9月17日已经向阳春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从该日起,其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因此,游剑清请求新达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应自2012年9月17日开始计算仲裁时效,但是至2014年10月16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认定游剑清已超过仲裁时效正确。因游剑清请求新达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与游剑清请求新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求不同,游剑清以其起诉与新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案而发生本案仲裁时效中断的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游剑清请求新达公司支付抚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游剑清因工伤而另案提起工伤保险待遇诉讼,并经法院判决生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和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五十个月……(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十个月……”。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因工伤事故可获得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药费、陪人费、住宿费、餐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待遇并没有抚养费赔偿项目。因此,游剑清请求新达公司支付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游剑清上诉主张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游剑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德印审判员 李 桥审判员 黄光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杰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