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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跃秀诉被告陈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跃秀,王冲,陈亮,杨小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陈跃秀,女,汉族,生于1953年11月13日,户籍地四川省达川区(系死者王有海的妻子)。委托代理人何莹莹,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南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冲,男,汉族,生于1983年8月8日,户籍地四川省达川区(系死者王有海的儿子)。委托代理人何莹莹,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南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亮,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2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杨小勇,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18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劲栋。委托代理人戴金群,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屹,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跃秀、王冲与被告陈亮、杨小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余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跃秀、王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莹莹,被告陈亮、杨小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金群、骆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7日被告陈亮驾驶川SN****号小型轿车从大竹县往达州市方向行驶,即日19时20分许,该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1341公里加350米处,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有海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渝一大队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了川公交告认字(2015)第02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亮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系被告陈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73791元,其中交强险范围110000元,商业险范围163791元(商业险范围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0元-110000元)×40%;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达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理赔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及诉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原告与死者王有海的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有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亮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火化证、保险单、结婚证复印件,达州市堰坝派出所及达川区某某乡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有海系城镇居民,证明杨小勇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陈亮只是没有文明驾驶,与王有海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高速公路禁止行人进入,王有海不应该上高速公路。我方对此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亮的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我方没有责任。被告杨小勇的质证意见为:我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陈亮辩称,事故发生的时候,我是正常行驶的,没有超速。我方对王有海的死亡没有过错责任。被告陈亮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小勇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被告杨小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陈亮是合法驾驶,有执照,本案死者王有海不应该上高速公路,应该由死者自己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即使我方应该承担理赔责任,但是,原告是农村人口,应该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其损失;诉讼费用不是我方理赔范围;交通费不应予以支持,属于重复计算。对于责任认定划分,我方认为王有海应该承担90%的责任,被告承担10%的责任。商业险被告不应该进行赔偿。被告事故车辆川SN****无责赔付,只承担1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保险抄单一份。原告陈跃秀、王冲,被告陈亮,被告杨小勇对交保险抄单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9时20分许,被告陈亮驾驶川S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1341公里加350米(达渝段大竹至达州方向)路段处时,撞上高速公路上行人王有海,造成行人王有海当场死亡,被告陈亮受伤,川SN****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2015年3月27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渝一大队作出川公交高认字(2015)第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有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亮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杨小勇系川SN****号小型轿车的法定车主,陈亮系川SN****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川S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死者王有海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渝一大队作出的川公交高认字(2015)第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有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亮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合,本院予以采信。杨小勇系川SN****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原告损失40%的赔偿责任,川S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赔。死者王有海系城镇居民,对本案的相关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2013)统计数据,本院对本案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2、丧葬费20897.5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没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按3人3天每人每天50元计算,即450元(3人×3天×50元/天·人)。以上各项共计519007.5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跃秀、王冲110000元;二、原告陈跃秀、王冲其余损失409007.5元(519007.5元-1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163603元(409007.5元×40%)。案件受理费5407元,减半收取2704元,由被告陈亮承担1082元,原告陈跃秀、王冲承担1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雪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