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658号原告:王某甲,文化。委托代理人:刘效国,山东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文化。委托代理人:李晓永,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怀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效国、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合,天天吵闹打架,原告考虑到婚姻的不容易和孩子小一直忍让,没有提起离婚。近几年双方的矛盾更加突出,自2012年5月1日起原告便不在家居住,分居至现在。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虽然是惊人介绍认识的,但是婚前二人是经过充分了解才结婚,结婚后虽有争吵,但是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未尽到丈夫、父亲的责任,但是被告为了孩子、家庭一直忍让迁就,极力维持家庭,总之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阴历1991年年底)生一子王某乙,现已成年。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婚姻登记申请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共同生活期间虽有过矛盾和摩擦,但并无根本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的利益,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怀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辉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