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二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二初字第00142号原告: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安大道四季花都小区7号。法定代表人:张显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芹,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军,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5号。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胡晶晶,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隆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芹、人保财险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恒隆运输公司诉称,其公司所有的皖KJ85**号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交强及商业险,于2014年10月19日3时许,黄国付驾驶皖KJ85**号车牵引闽DM3**挂车行至杭新景高速公路14Km+280m处时,车上货物往前顶穿驾驶窒,致乘客宋东山死亡,车辆及货物受损,造成车辆损失75005元,支付施救费及吊车费9400元,评估费3000元,计87405元,在理赔时被拒赔,请求判令被告赔付87405元。人保财险阜阳公司辩称,本案因被答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答辩人依约不承担��偿责任,对免责情形,答辩人己在条款中加粗加黑进行提示,被答辩人自行委托的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且与客观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恒隆运输公司将皖KJ85**号主车,向人保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592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同年9月12日为皖闽DM3**挂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9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9日、9月12日至2015年8月28日、9月11日止。2014年10月19日03时许,黄国付驾驶皖KJ85**号车牵引闽DM3**挂车途经S31(杭新景)高速公路往建德方向14Km+280m处时,车上货物(钢构件)往前顶穿驾驶窒,致乘客宋东山死亡,车辆受损,钢构件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黄国付负事故全部责任。受损车辆经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为75005元,恒隆运输公司支付维修费68900元,施救费3000元,评佑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恒隆运输公司与人保财险阜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单方事故,且造成投保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责任范围予以赔付,对恒隆运输公司合理损失即:车辆维修费68900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阜阳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并未提供证据,其己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或提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7490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5元,减半收取992.50元,由原告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五��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锐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